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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复利的裁判适用
洛川县人民法院 杨敏
   【判决要旨】
  复利,俗称“利滚利”,是指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计算复利通常是金融机构使用的一种计息方法,但现在民间借贷合同中也常见关于复利的约定。民间借贷中关于复利约定的方式多种多样,有直接写明计收复利的,也有采取比较隐蔽的方式、不出现复利字样的,如每满一个计息周期就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等债权凭证。在债务人到期未偿还借款时,债权人便依据该重新出具的借条主张借款本金和利息。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是当事人自愿重新达成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本金数额应尽量按照债权凭证上记载的认定;但新的债权凭证上载明的借款数额因其是由之前的借款本息计算而来,并非新的借贷关系,而是对复利的约定,所以不仅新的债权凭证出具之前的利息要在最高限度之内,出具之后新计算的利息也要受到约束,要符合民间借贷中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案情简介】
  2009年农历8月19日(公历2009年10月7日),甲从乙处借款1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还款日期为农历10月19日。同年10月9日,甲又从乙处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5年2月9日,甲就前期两笔借款的本息向乙重新出具4万元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两年之内偿还,担保人为丙。但甲与丙未在约定期限内向乙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乙遂将甲和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甲、丙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72万元(利息从2015年2月9日算至2017年12月8日);2.本案诉讼费由甲、丙承担。
  【判决理由及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借款本金的认定及丙的担保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乙与甲前期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年利率24%,故利率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后期甲向乙重新出具的借条,实为双方对复利的约定,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此,本金的数额应按照后期借条上的记载认定,但该后期的本息和不能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包括前期和后期在内的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和。因原告主张的利息算至2017年12月8日,所以后期本息和为6.72万元,而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包括前期和后期在内的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和为5.92万元,故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丙的担保责任。后期重新出具的借条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应认定为担保人,故丙与乙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丙辩称担任担保人并非自愿,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丙又辩称保证期间已过,但乙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丙主张过权利,故丙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偿还原告乙借款本息共计5.92万元,被告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