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6年11月,被告人涂某甲到郑州找其朋友涂某乙(另案处理)玩耍,期间涂某乙提出让涂某甲帮忙取钱,涂某甲取了一次钱后察觉钱的来源不正,遂追问涂某乙。涂某乙告知涂某甲卡里的钱是骗来的,希望涂某甲能够和他一起合作将卡里的钱取现,并表示每次取钱给涂某甲一定的好处费。涂某甲禁不住金钱的诱惑,按照涂某乙的指示多次帮忙取现,并收取了3000元好处费。
【审判结果】
被告人涂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检察官说理】
黄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黄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符合本案案情和事实,予以采纳。据此,作出前述判决。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