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市中心血站对临床用血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相关规定,禁止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标准的血液。
第二十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临床用血需求设置输血科或者血库,并根据自身功能、任务、规模,配备与输血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施、设备。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输血业务。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临床输血应当严格执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及《输血技术规范》,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建立健全临床用血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并落实临床用血核查、申请、知情同意、评估及血液预警制度,加强血液安全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将临床用血纳入对科室及医务人员的考核评价。
第二十五条临床用血实行计划调配制度,医疗机构应当制定用血计划,定期向市中心血站申报。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严格把控临床输血指征,全面开展成分输血,积极推动自体输血,推广输血新技术、新项目,科学合理安全用血,避免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七条血液库存紧张时,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动员择期手术患者的家庭成员、亲友、所在单位职工以及社会力量开展互助献血。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因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的,应当遵守《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