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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③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
  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三章法人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第二节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七条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条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