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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⑰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六百六十一条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百六十二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三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四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五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六百六十六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六百六十九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六百七十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六百七十二条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
  第六百七十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七条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八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百八十三条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第六百八十四条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九条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六百九十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