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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2)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八百八十三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八百八十四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八十五条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八百八十六条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对受托人正常开展工作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负担。
  第八百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八百八十八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九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
  第八百九十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一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保管凭证,但是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二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八百九十三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外,寄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四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五条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六条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八百九十七条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八条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八百九十九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九百条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九百零一条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九百零二条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九百零三条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第九百零四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九百零五条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第九百零六条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的,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负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第九百零七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零八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
  第九百零九条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限;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九百一十条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