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16日中午,被告人贾某在洛川中学教学楼内,与该校高二(理)16班的学生王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吴某拉架时亦与王某发生撕打,后被同学拉开。当日下午,吴某、贾某听同学讲,王某和几个人在校门外转。吴、贾二人便商议准备防身工具,遂借来一把T型铁锤,并由贾某购买两把刀子。当天21时50分许,晚自习后,王某将吴某叫到教室门口说:“咱们到校外打。”王某先走后,吴某从事先准备的工具中取出一把刀子藏于袖中,与贾某同出校门。在校门外等候的王某扑向刚出校门的吴某挥拳便打,吴某随即用携带的刀子朝王某的腹部刺了一刀,王某继续拳打吴某,吴某又用刀刺数下,先后共刺中四刀,后被同学拉开,吴某、贾某逃离现场。王某被送往医院后经检査已死亡。经鉴定,王某系他人用锐器刺击致后侧股动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0年4月17日吴某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贾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相关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0年12月6日,延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到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吴某故意杀人一案的指定辩护函后,指派屈律师承办此案。屈律师承接案件后,通过认真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吴某、贾某后发现,公诉机关对吴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且对吴某所具有的主动投案自首情节应予以认定。辩护人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吴某对被害人王某的伤害,触犯了我国《刑法》相关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吴某并非有杀死受害人的故意,非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吴某多次供述和证人询问笔录均可证明。证据证明吴某带刀的目的是在受害人方人多的情况下用于防身和吓唬被害人的。被告人吴某一出校门即遭受到受害人的打击。吴某为了不使受害人继续打他,才在光线昏暗、自己眼睛又近视的情况下,未做任何选择胡乱捅了几下,并没有将被害人捅死的故意。因此,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二、被告人吴某具有主动投案自首情节,法庭应予以认定。
被告人吴某当晚作案后,逃回其村子藏身于果园中,被其母亲韩某和三妈张某寻找到,并经说服教育、规劝后,吴某同意自首,并由韩某、张某亲自将吴某和贾某送到警察手中。这一事实,有证人证言、询问笔录、被告人贾某的供述和侦查机关抓捕经过的材料均可认定。
相关法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符合这一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
三、受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
法庭已査清的事实足以证明受害人在本案中,自始至终均具有一定的过错。
2010年12月10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吴某是在受到被害人打击中,在相互运动的状态下,用刀刺击被害人,致人死亡,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吴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故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
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从故意杀人到故意伤害,投案自首情节从未被认定到认定,辩护律师认真分析了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两者之间的区别,结合案件相关的证据,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个案件的成功办理给了一个年轻人对未来无限的希望,同时也体现了一个法援工作者的爱岗敬业精神和奉献精神。
(市司法局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