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李某是食品制作公司的业务员,平日工作时间为8时至16时。某日李某在乘坐公交汽车上班途中,发现车上有两个不法人员对他人行窃,遂上前予以制止,后在司乘人员和其他乘客的协助下将两人制服并移送警方。李某在与不法人员扭打过程中摔倒致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事后相关部门依据规定认定李某的行为为见义勇为行为并给予表彰。李某向当地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当地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食品制作公司不认可李某为工伤,以其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致伤为由提出质疑,申请行政复议。经审理,复议机关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分析】本案例争议的焦点是劳动者在上班路途中因与犯罪分子搏斗,在搏斗过程中受到伤害的,是否属于见义勇为,此种情形应否视同工伤?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该规定并未要求职工必须在工作的时间、工作的地点,更未要求必须系在职责的范围内,只要职工系为了维护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而受到伤害的,即应当视同为工伤。见义勇为是指为了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见义勇为的主体为非负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自然人,所保护的客体为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见义勇为的主观方面在于积极主动、不顾个人安危,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正在进行的侵害时,义无反顾地与危害行为或者自然灾害进行斗争的行为。
根据见义勇为的法律特征可知,见义勇为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活动,故职工因见义勇为而受到伤害的,应视同工伤。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