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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保护与利用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地质公园的保护,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障国家地质公园的完整性和可持续性,促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地质公园(以下简称地质公园)包括黄河壶口瀑布国家地质公园(陕西)、延川黄河蛇曲国家地质公园、洛川黄土国家地质公园等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质公园。
地质公园的设立、调整和撤销,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条 地质公园应当以保护地质遗迹为重点,坚持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地质公园内的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公园工作的领导,将地质公园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依法制定地质公园规划,统筹解决地质公园保护和合理利用等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地质公园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文物、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地质公园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地质公园的保护、利用、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编制地质公园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地质公园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和国土空间规划。
地质公园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地质公园规划相衔接,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地质公园规划。
编制地质公园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规划编制完成后按照相关程序申请评审,审核通过后,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实施。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开展询问和质询等方式,对地质公园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者活动等形式参与地质公园保护、利用、管理和监督工作,促进国内外交流与合作,提高地质公园保护能力与科学利用水平。
第二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一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依法确定的地质公园保护范围和保护界限,设立碑石、界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破坏。
第十二条 地质公园内不得有破坏地质遗迹、自然和文化遗产、生态环境的下列行为: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烧荒、采药;
(二)开山、攀岩、开垦、爆破、开矿、采石、挖沙、取土;
(三)围堵或者填塞河道、山泉、瀑布;
(四)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五)擅自采集、发掘标本和化石;(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三条 按照土地使用功能的差别和地质遗迹保护的要求,地质公园可划分为地质遗迹景观区、自然生态区、人文景观区、综合服务区、居民点保留区等功能区。
第十四条 地质公园内地质遗迹实行分级保护管理,根据保护对象的重要性,可分为特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三级保护区。
特级地质遗迹保护区,不得设立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设施,禁止游客进入,以保护和科研为目的的人员经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入。
一级地质遗迹保护区,可以设置必要的游赏步道和相关设施,不得破坏地质遗迹,必须与景观环境协调,严格控制游客数量,禁止机动交通工具进入。
二级地质遗迹保护区,可以设立少量的、与景观环境协调的旅游服务设施,不得修建破坏地质遗迹或者影响景观的建筑。
三级地质遗迹保护区,可以设立适量的、与景观环境协调的旅游服务设施,不得破坏地质遗迹或者影响景观,不得修建楼堂馆所、游乐设施等大规模建筑。
第十五条 黄河壶口瀑布国家地质公园内地质遗迹分级保护管理范围:
(一)一级保护区为主瀑区所在的飞瀑河段地质遗迹景区,其范围为黄河西岸在东西方向上由岸边向西延伸约200米,在南北方向上划定为主瀑区西岸长300米的范围之内;
(二)二级保护区为黄河河谷十里龙槽西岸北起侧瀑区地点,南至黄河铁桥河谷西岸,长度为4.6公里,东西宽度为350米的范围;
(三)三级保护区为由龙王辿至孟门山以西黄河西岸谷坡三叠系中三叠统二马营组地层裸露的全部遗迹保护区。
第十六条 延川黄河蛇曲国家地质公园内地质遗迹分级保护管理范围:
(一)一级保护区包括伏寺湾、乾坤湾、清水湾三大蛇曲核心区域,东起黄河水域主流中线,西至秦晋峡谷西岸顶部基岩出露线;
(二)二级保护区在三大蛇曲一级保护区外围,东起秦晋峡谷两岸顶部基岩出露线,西至黄土峁梁第一道分水线;
(三)三级保护区东起二级保护区外围线和未划入一、二级保护区的黄河水域主流中线,西至地质公园西部生态保育区边线。
第十七条 洛川黄土国家地质公园内地质遗迹分级保护管理范围:
(一)特级保护区为坡头剖面保护区;
(二)一级保护区为坡头剖面缓冲区;
(三)二级保护区包括黄土微地貌保护区、流水侵蚀地貌保护区和岩石陡壁保护区;
(四)三级保护区包括牧牛崖、上黑木及下黑木保护区。
第十八条 因实施地质公园规划,按照地质遗迹分级保护要求,确需对原有单位、居民住宅和设施改造、搬迁或者拆除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并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地质公园内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施工前,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场地周围地质遗迹、自然和文化遗产、生态环境制订保护方案。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地质遗迹、自然和文化遗产、生态环境等造成污染或者破坏。项目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因施工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地质公园规划,依法、科学、合理发展旅游。
第二十一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黄河文化、黄土文化和红色文化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科学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设置河流瀑布遗迹、黄土剖面、河流蛇曲等地质遗迹的说明标识,提高公众对地质遗迹价值的认识,增强自觉保护意识。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经地质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在地质公园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并应当向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管理制度,管理在地质公园内从事的科研、教学、旅游等活动;
(三)对地质公园进行监测、维护,防止被破坏或者污染;
(四)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地质公园管理数据库,形成完整的档案材料;
(五)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六)其他涉及地质公园保护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划,科学测量游客承载能力,确定地质公园的环境容量,制定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分级保护管理的要求,对地质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人员数量进行控制,监督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划,加强对地质公园内的道路、路标、标识、照明、公厕、垃圾桶等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地质公园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组织统一清运、倾倒,进行无害化处理。
在地质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履行占用范围内的绿化美化和环境卫生义务。
进入地质公园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地质公园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爱护公共设施和维护环境卫生。
第二十八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地质公园内的安全管理工作,保持良好的公共秩序。
第二十九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做好火灾、自然灾害、疫源疫病、有害生物等突发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和处置等工作,并定期组织演练。
地质公园内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地质遗迹、自然和文化遗产、生态环境破坏的,相关责任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地质公园保护监督管理办法,建立相应的执法机制。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管理机构开展执法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林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地质公园管理、规划落实、环境保护等情况进行检查。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的检查,提供必要的资料,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地质公园行为的,均有权向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以及管理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均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破坏地质遗迹碑石、界标;
(二)未经批准进入地质遗迹保护区或者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
(三)经批准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检察机关可以督促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组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行政区域内甘泉雨岔大峡谷、洛河大峡谷等丹霞地貌及其他地质遗迹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