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经延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1年3月26日通过,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2021年3月26日延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提升环境质量,贯彻新发展理念,落实碳达峰、碳中和的战略决策,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经济体系,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生态优先、源头控制、综合防治、属地管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及年度实施方案。加大财政投入,加强城乡环保基础设施、环保执法和监测能力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组织实施防治工作。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的具体工作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审批、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执法、农业农村、林业、水务、教育、气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其他负有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并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急预案,落实应急措施。
发生大气污染突发事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周边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大气污染防治会商协作机制,实施环评会商、联合执法、信息共享、预警应急等措施,促进区域间大气污染联防联控。
第九条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节约、低碳的生活和消费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责权分明、全面覆盖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四级大气环境监管机制,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的精细化、制度化管理。
第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等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列入国家有毒有害物质大气污染物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站(点)建设。禁止擅自变更、调整或者撤销监测站点。禁止人为干扰监测设备的数据采集。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批准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项目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建设过程中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审批意见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行业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因大气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环境公益损害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因大气环境污染事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