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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接上期)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和煤炭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促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煤炭燃用单位应当依法执行能耗和环保标准,采用先进洁净煤燃烧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有效治理扬尘污染。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覆盖、喷淋等防燃、防尘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清洁化治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在未集中供热、供气的区域,鼓励使用优质环保煤炭、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煤炉具。鼓励有条件的区域使用电、液化气、天然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引火煤供应,推动提高洁净型煤产能,丰富产品种类,保障居民清洁用煤。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处置固体废物。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山体、沟道等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燃烧筑胶板、沥青、废油、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料。
  禁止废塑料、废油毡、筑胶板、沥青块等固体废物流入居民区作为可燃物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煤炭转化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鼓励煤矸石、煤泥、粉煤灰、炉渣等资源性利用,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城市建设过程中应当统筹规划,优化热源供给布局,逐步扩大城乡集中供热范围。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新增供热优先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优惠政策,推广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促进清洁能源开发利用,逐步削减燃煤总量。
  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经营者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合理规划工业园区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第二十七条 燃煤锅炉、钢铁、火电、有色金属、建材、石油和化工等行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现有企业未达到要求的,应当根据超标情况制定限期治理措施,确保在规定时间内符合特别排放限值要求。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加快技术创新,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实现绿色、循环、低碳发展。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治理,监督检查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单位达到本省执行的排放控制标准。
  石化、有机化工、电子、装备制造、表面涂装、包装印刷、服装干洗、汽车维修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溶剂,在密闭环境中进行作业,安装使用污染治理设备和废气收集系统,保证其正常使用,记录原辅材料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和保养维护等事项。
  第三十条 石油、天然气、煤炭、化工企业,应当加强管理,落实安全责任,采取措施回收、处理、综合利用伴生气等可燃性气体,防止和减少泄露引起的大气污染事件。
  第三十一条 石油勘探、开采、储运、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大气污染:
  (一)生产作业中产生的伴生气及其他可燃性气体应当进行回收、处理或者综合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二)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的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三)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露或者对泄露的物料及时收集处理;
  (四)原油、成品油贮存应当安装回收利用装置减少油气无组织排放。油泥砂贮存设施应当采取防风、防渗、防雨、防晒措施;
  (五)改进清洁生产工艺,加强可燃性气体的回收。火炬燃烧装置用于应急处置,不得作为日常大气污染处理设施。
  石油勘探、开采、储运、化工企业未采取措施,造成大气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治理修复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罐车、气罐车等挥发油气的场所、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三条 煤炭等矿山企业应当选择安全、绿色、智能、高效开采技术和工艺,实行清洁生产。煤矿地面运煤、洗选煤系统、运输设备、煤炭贮存场所应当全封闭,避免和减少对大气环境的污染。
  第三十四条 焦化企业应当加强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改造,控制焦化生产尾气无组织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