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期)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石油勘探、开采、储运、化工和其他生产、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生产作业中产生的伴生气及其他可燃性气体未进行回收、处理或者综合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二)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三)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第五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二)未依法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三)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不依法查处;(四)未依法公开大气环境相关信息;
(五)挤占、截留或者挪用排污费;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