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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3年07月29日
延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 《延安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文明和谐城市,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制定《延安市养犬管理条例》。《延安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初审,现将草案修改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广大群众予以重视和关心,积极参与。如有修改意见,请于8月28日前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电子版发至:yardfgw@126.com,纸质版传真至7095316或寄送至延安市宝塔区新城为民服务中心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320室)。
  联系 人:王姝雯 成 玲
  联系电话:7095320 7095316
  附:《延安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延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7月28日

  延安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犬只登记与管理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饲养、防疫、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以及犬只养殖场等单位特定用途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必要的人员、经费、场所、装备设施等工作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动态监管等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犬只登记、防疫以及养犬纠纷调解等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活动,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规范。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划定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设立标识并监督实施。
  第四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管理登记,养犬证的核发、年检,查处养犬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应急处置及捕杀狂犬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捕捉、收容、处置流浪犬,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占道经营等违法行为,指导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会同相关单位开展养犬管理与服务宣传活动。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将犬类狂犬病免疫纳入我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强制免疫范畴,依法实施犬只免疫、检疫、疫情监测等制度,规范犬只诊疗行为,指导和协助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指导和监督死亡犬只的无害化处理,指导和协助犬只留检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情监测、健康教育和犬伤规范化处置,做好人用狂犬疫苗接种及狂犬病人救治工作。
  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各县(市、区)主城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余为一般管理区。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宠物协会、动物救助机构等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住宅小区内养犬相关信息,利用小区广播、公示栏、电子屏等加大文明养犬宣传。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有权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举报。行政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一定奖励,奖励基金由市、县(市、区)财政列支。
  第二章 犬只登记与管理
  第八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依法定期到动物防疫机构或者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接种,办理免疫证明。
  第九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和免疫证明到所在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只标识。
  第十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三)已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独立的场所、有专门的圈养设施、有专人负责管理;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后凭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办理养犬延续手续。
  第十三条 养犬人姓名、住址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登记的犬只转让、失踪、死亡或者放弃饲养并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注销养犬证的,两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文明行为规范、自律公约和公共秩序,不得妨碍他人工作、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不得驱使、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
  (二)禁止在公共楼道、楼顶、绿化带、地下室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三)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禁养犬只的品种、体高、体长标准,由公安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束犬链(绳),其长度不超过一百五十厘米,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
  (二)不得携犬只进入单位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公共文化体育场所、餐饮场所和候车室、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四)进入电梯等密闭空间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六)不得在庭院、楼道等地方大小便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七)避开市民出行高峰时段,并主动避让他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残疾人携带导盲犬、辅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决定是否允许携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第十七条 犬只伤人难以明确责任主体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鼓励保险机构开设犬只伤人责任险种,鼓励养犬人为犬只购买保险。
  第十八条 养犬人发现所养犬只有狂犬病征兆时,应当立即将犬只送至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或者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留验观察,严禁丢弃。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或者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确诊为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无害化处理。留验观察和对犬尸做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养犬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十九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尸运至城市建成区外深埋,或者密封后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在农业农村相关部门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处遗弃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章犬只收容与经营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收容、留检、处置流浪犬只、被没收犬只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支持和鼓励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依法设立犬只收容场所,组织犬只收容、领养等活动。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做好免疫、消毒、检测等动物防疫工作,保障必要的饲养和救治措施,建立犬只收容档案。禁止将收容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捕捉到的弃养犬、流浪犬交政府部门建立的犬只收容所或者财政支持的犬只收容所看管。
  交犬只收容所看管的犬只,自收留之日起十日内可以被认领;对超过十日无人认领的犬只,由犬只收容所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寄养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证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只交易活动的,应当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的犬只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犬只,出售人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禁止利用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其他动物用品经营活动擅自进行犬类交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整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姓名、住址发生变化,养犬人未到原登记地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放任犬只在庭院、楼道等地方大小便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将犬只尸体随处遗弃或者混入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处置病死犬只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登记,逾期仍未办理登记,暂扣犬只,并处以每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小区楼道、楼顶、绿化带、地下室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养犬人所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养犬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将其纳入社会信用系统,依法实施信用监管。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