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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4年03月29日
延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延安市养犬管理条例》已经延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3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3月29日

  

延安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3年11月23日延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合法权益,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城乡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应急救援、导盲、科研等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陕西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实行养犬分区管理制度。
  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财政、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建立健全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动态监管等制度,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配合做好本辖区犬只的免疫、登记等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管理登记,养犬证的核发、年检,查处涉犬引发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应急处置及依法捕杀狂犬等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配合做好流浪犬的控制、处置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防疫和检疫、狂犬病等犬类疫情监测和处置,犬只无害化处理、犬只诊疗和收容留检场所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工作,查处饲养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患狂犬病疫情监测、健康教育和犬伤规范化处置,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及狂犬病人救治工作。
  财政、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收集有关养犬信息;
  (二)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并监督执行;
  (三)劝阻、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劝阻无效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五)其他养犬管理工作。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预防狂犬病的宣传,可以对不文明养犬行为予以曝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投诉不依法、不文明养犬行为。行政执法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八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按照犬只狂犬病免疫程序,定期到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免疫接种点对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免疫证明。
  第九条 本市重点管理区实行限制养犬制度。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依法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本市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管理制度。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自取得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合法有效的免疫证明。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防护或者安全等特殊工作需要;
  (二)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设置明显的养犬标识;
  (三)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合法有效的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发放犬只登记证和识别标识。
  登记证、识别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办。补办费用由养犬人、养犬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信息变更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进行变更。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进行注销。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一年。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自养犬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按规定到公安机关进行年检。
  养犬登记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缴纳年度限制养犬管理费。所收资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鼓励养犬人、养犬单位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凭绝育证明在登记或者年检时减免限制养犬管理费。
  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陕西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
  (二)不得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三)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四)携带犬只出户时,避开市民出行高峰时段和人员密集区域,主动避让他人;
  (五)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须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的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六)一般管理区内,攻击性强的烈性犬圈养或者拴养,其他犬只提倡拴养;
  (七)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的犬只在住(居)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圈养或者拴养;
  (八)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时,为犬只佩戴嘴套和识别标识,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牵引带牵领,牵引带不得超过150厘米;
  (九)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时,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怀抱犬只、将犬只装入犬袋(笼)等措施;
  (十)携带犬只出户时,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十一)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十二)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开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域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区域;
  (二)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医院;
  (三)革命旧址、烈士陵园、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
  (四)影剧院、图书馆、宾馆、商场、餐饮场所、娱乐场所;
  (五)其他明示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
  第十八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或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抗体检测,不得隐匿、转移犬只。
  遗弃、逃逸的犬只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养犬人、养犬单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发现所养犬只有感染狂犬病或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向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养犬人、养犬单位、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对病死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犬只。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经营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委托、设置等方式提供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动物保护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设立的收容留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收容留检的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可以通过公安机关核查犬只信息,能够查明的,及时通知养犬人、养犬单位认领。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凭养犬登记证认领犬只,并承担收容期间的饲养、医疗等费用;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查明犬只信息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二十二条 收容留检场所的无主犬只,可以由符合养犬条件的养犬人、养犬单位领养。领养犬只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无人领养的,由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提供犬只诊疗服务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的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只犬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只犬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未进行登记或者年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只犬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未使用牵引带或者牵引带不符合规定,乘坐电梯未按规定约束犬只,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在城市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项规定,未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不予清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对养犬人进行制止、劝阻,有权拒绝提供服务;不听劝阻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权向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犬只诊疗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从重处罚;经营犬只污染环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养犬单位一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吊销养犬登记证,自吊销之日起两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一条 检察机关可以督促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组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重点管理区已经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处置。逾期未处置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本条例施行前,在重点管理区已经饲养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规定办理犬只免疫和养犬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逾期未办理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延安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2023年7月19日在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延安市公安局常务副局长 孟小钧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延安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过程及依据
  (一)起草背景。随着全市居民养犬数量的增多,违规养犬和不文明养犬问题日益突出,群众对养犬不登记、不免疫和犬只伤人等问题反响强烈,既影响文明城市创建,又影响群众安全感满意度。从全省范围看,西安、宝鸡、汉中等相继出台了养犬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为服务保障城市文明建设,加强养犬行为管理,切实保护群众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我市人大常委会把制定养犬管理条例列入了本年度立法计划。
  (二)起草过程。按照《延安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工作要点》的安排,市公安局负责起草《条例》。为此,市公安局组建工作专班,联合市城市管理执法支队到城管执法中队、公安派出所、流浪犬收容所等17家基层单位走访调研,详细了解流浪犬捕捉、犬证办理、免疫、收容场所建设、涉犬类案件打击处理等情况,邀请律师代表、社区代表、民警代表和养犬市民代表等进行广泛讨论,历经10余次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4月底,向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农业农村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单位征求了意见建议。6月底至7月初,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建议。7月初,组织专家进行了论证和公开听证。最终形成了该《条例》。
  (三)起草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
   二、主要内容
  《条例》共分5章44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犬登记,第三章犬只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
  (一)关于部门职责问题。为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形成齐抓共管合力,根据我市实际,《条例》对各部门职责作出了相应规定,明确了有关部门在养犬管理中的具体职责(第3条至第11条)。
  (二)关于养犬实行分区域管理的问题。《条例》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范围,考虑到城镇发展、人口密度不同,在管理上难以适用统一标准,所以,《条例》规定了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第22条)。
  (三)关于犬只免疫问题。为加强犬只防疫、免疫,《条例》第13条规定我市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
  (四)关于登记问题。《条例》第12条、第18条规定养犬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明确了“初次登记限制养犬管理费”以及“年度限制养犬管理费”的参照执行标准。
  (五)关于犬证办理的问题。《条例》第15条、第16条规定了办理犬证具备的基本条件和所需材料。
  (六)关于法律责任、处罚的问题。《条例》明确对有违反防疫、治安管理规定的,法律法规有明确的处罚规定,从其规定。(第33条、第36条、第37条、第39条、第41条)。针对上位法没有规定的行为,按照“行为模式”对应设置了“法律后果”(第34条、第35条、第38条、第40条、第42条)。
   三、意见征求采纳情况
  (一)专家意见采纳情况
  7月6日,邀请我市3位专家对《条例》进行论证,共反馈意见建议11条,全部予以采纳。
  (二)部门意见采纳情况
  我局先后征求了市城管执法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卫健委、市市场监管局、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和建设局、市民政局、市教育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文旅局、市商务局、市体育局等13个单位的书面意见,共收到意见建议16条。其中市城管局11条,采纳8条,未采纳3条;市财政局1条,采纳1条;市住建局1条,采纳1条;市农业农村局意见3条,采纳3条;市自然资源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卫健委、市民政局、市教育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文旅局、市商务局、市体育局无意见。
  (三)公众参与情况
  6月28日,通过延安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截止7月9日公告期满,共收到意见建议12条,其中,吸收采纳11条,暂未采纳1条。
  (四)听证会情况
  7月4日,在市公安局举行公开听证会,市人大、市政协、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市司法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相关负责人,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流浪动物救助公益协会、市民代表、律师代表、立法咨询库专家代表参加公开听证。与会代表一致认为,《条例》补充设定的处罚条款科学合理,处罚金额在可接受范围内。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延安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3年11月22日在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延安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白改雄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延安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为了更好地吸纳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张高侠副主任带领相关人员赴西安、渭南等地学习养犬管理立法经验,深入甘泉县流浪犬收容所、宝塔区部分城管执法中队、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开展立法调研,采取多种形式对草案修改稿做了深入细致全方位的修改完善,通过省人大法工委合法性审查,形成草案修改二稿建议稿。11月13日法制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法工委提出的草案修改二稿建议稿进行审议,决定向11月14日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主任会议提出《延安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二稿),经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现将主要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法规结构
  草案修改稿共六章四十七条,草案修改二稿共六章三十四条。将第二章的名称“犬只登记与管理”改为“犬只免疫与登记”。
  二、关于总则
  (一)将“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纳入重点管理区范围;
  (二)增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犬只的免疫、登记等工作”的规定;
  (三)在第六条中增加“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协助收集有关养犬信息、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并监督执行”的规定;
  (四)增加第七条第一款关于宣传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规定。
  三、关于犬只免疫与登记
  (五)删除办理免疫证明的时限要求,规定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按照犬只狂犬病免疫程序定期为犬只接种疫苗;
  (六)合并草案修改稿中强制登记制度与申请养犬条件的相关条款;
  (七)合并草案修改稿中数量限制与种类限制的相关条款;
  (八)删除外来犬只管理的规定;
  (九)将信息共享制度的条款写入政府职责中;
  (十)增加第十四条关于养犬管理费用的规定。
  四、关于养犬行为规范
  (十一)合并草案修改稿中养犬行为规范与禁止行为的相关条款;
  (十二)缩小犬只禁入区域的范围;
  (十三)修改犬只死亡后无害化处理的规定,只对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进行规定。
  五、关于犬只收容与经营
  (十四)删除犬只经营的部分条款;
  (十五)删除上位法已有规定的疫情报告相关条款。
   六、关于法律责任和附则
  (十六)删除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规定;
  (十七)合并违反行为规范的处罚规定;
  (十八)修改携带犬只进入禁止场所的处罚规定;
  (十九)增加违规经营的处罚规定;
  (二十)删除上位法已有规定的随意弃置病死犬只、乱弃犬只尸体的处罚规定;
  (二十一)删除行政管理责任的规定,增加检察监督的规定;
  (二十二)删除名称解释,修改过渡条款的规定。
  此外,结合实际和技术规范,对草案修改稿部分文字和条款顺序作了修改、调整。
  《延安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连同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并建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