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管理,改善和保护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发展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四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组织领导、规划建设管控、资金保障、监督考核等机制,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开发区、工业园区、景区等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统筹协调、技术指导、督导检查等相关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海绵城市项目建设技术规范和运行维护管理制度。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财政、审计、水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林业、交通运输、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由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负责编制,按照程序审批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空间整体布局和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
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系、防洪、排水防涝、山体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保护河、湖、湿地等自然生态空间。
第八条 海绵城市建设按照城市新建区域建设和城市已建区域改造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经济适用、急缓有序、突出重点。新建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当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已建区域要结合棚户区改造、老旧小区改造、山体沟道治理、片区开发、雨污分流、黑臭水体和易涝点治理、公园绿地建设改造等项目,有序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最大限度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第九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的,对其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
(一)位于易发生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条件不适宜进行海绵城市建设区域的;
(二)石油化工生产基地、加油站、大量生产或者使用重金属企业、垃圾填埋场、综合性医院、传染病医院、危险化学品仓储区等因水污染防治需要无法进行海绵城市建设的;
(三)属于桥梁、隧道、照明、保密工程、应急抢险、临时建筑、河道清淤、文物保护等工程类型的;
(四)对已有建筑物进行翻新、改建等不涉及室外工程的;
(五)其他因场地条件、项目类型等制约因素无法进行海绵城市建设的。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立项、规划、建设、验收、管理应当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并按照下列规定配套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建筑与小区按照低影响开发要求,规划建设雨水系统,提高对雨水的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公园和绿地采取低影响开发措施,消纳自身雨水,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三)改变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场所的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绿色空间对雨水的消纳功能;
(四)城市排水防涝工程实施雨污分流,科学布局雨水调蓄利用设施,因地制宜建设行泄通道,提高内涝防治水平;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治理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六)公共服务设施减少硬质铺装面积,根据需要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七)工矿、企业厂区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八)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结合项目特点配套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第十一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交通、人防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管范围,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建筑材料、施工工艺、施工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海绵城市设施建设项目进行验收,出具验收报告。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备案;未经备案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经竣(交)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设施以及相关资料移交给运行维护责任主体。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工程档案资料,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档案资料缺失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限期补充。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部门运营维护,或者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进专业运营维护单位。
社会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人或者其委托单位运营维护。
通过特许经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投资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运行维护。
运营维护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运营维护主体。
第十七条 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管理制度,定期对海绵城市设施开展日常巡查、养护和维修,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营。
对隐蔽建设和存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设置标识,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定期巡查,保障安全运行。
因运营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正常使用的,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及时恢复。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确因城市管理、工程建设等需要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相关设施的,应当经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同意,施工结束后,及时恢复海绵城市设施并承担设施恢复费用。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为运营维护单位提供技术指导,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所属行业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进行监督。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海绵城市设施、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海绵城市建设资金和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费用。完善产业扶持政策,促进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的发展壮大。
非市政公用海绵城市建设、运营和维护管理费用由所有权人或者经营权人承担。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项目建设及运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立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专家库,做好海绵城市技术规范制定、相关技术研究、技术指导、行业交流培训以及有关技术评审、论证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应当结合海绵城市建设具体工作开展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的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设备及材料的推广应用,广泛开展科普宣传。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数据库和信息系统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平台,逐步实现雨水动态监控和综合调度,提升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管理制度,对工程建设和运营维护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海绵城市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依法向相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擅自降低海绵城市建设标准的;
(二)擅自变更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或者专家评审通过的海绵设施设计内容的;
(三)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四)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二十八条 海绵城市建设运行维护责任主体未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未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造成海绵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