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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集中供热管理,规范供热服务和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为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管理职责确定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集中供热管理相关政策、规范;
(二)落实集中供热联席会议的决定;
(三)开展集中供热宣传和执法检查;
(四)开展集中供热行业管理人员培训;
(五)监督检查供热企业的运营活动;
(六)确定热源厂(站)及供热管网线位;
(七)规范用户用热行为;
(八)依法查处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信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利用热电联产、清洁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七条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集中供热项目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集中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纳入详细规划,预留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空间。
第十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项目配套的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使用的设备、管材和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其技术参数应当与热源的热媒参数相匹配。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供热工程,应当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查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鼓励供热企业参与建筑区规划红线内供热设施的建设。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建设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设施。已建成使用的,应当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和有利于集中供热、节能环保的原则予以改造,具备条件的,并入集中供热。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城市道路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供热管网应当纳入综合管廊。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供热设施设计方案,应当经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供热方式建设供热设施,不得擅自改变供热方式。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设施工程的全部资料。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既有民用建筑需要实行集中供热的,应当于用热当年6月30日前向建设工程所在区域的供热企业提出申请。供热企业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实行集中供热的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供热设施建设和年度计划进行建筑节能和供热系统计量改造,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实施供热设施改造时,用热户应当履行相关义务并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支持。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十八条 从事集中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开展供热经营业务。
申请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具有稳定的热源;
(三)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
(四)具有供热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管理体系和安全责任制度;
(六)具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和应急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根据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确定的供热方式和供热范围提供热源、发展用户。
第二十条 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申请用热单体建筑户数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申请用户未达到上述比例的,由供热用热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供用热意见后,供热企业可以供热。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与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计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集中供热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15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情况等因素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迟停热。
第二十三条 集中供热期内,在正常天气情况下,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供热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条件时,用户卧室、起居室的供热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室内温度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智慧供热管理系统,定期向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室温监测等数据,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热期前完成供热设施检修、调试,并提前五日在供热区域内公告供热系统注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事项;
(二)供热期内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维修,及时消除隐患;
(三)建立用户室内温度检测制度,定期检测;
(四)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服务电话和投诉电话,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五)制定供热事故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
(六)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为用户提供规范服务;
(七)接受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要按照用热量收费,热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方式核算;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热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核算。
集中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由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有条件的地区实行同城同价。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收取热费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人代收热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停车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费或者限制用热;
(二)向用户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三)向用户收取二次加压费用;
(四)不得因部分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其他用户供热。
第二十八条 因供热设施故障或者突发事件导致停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并组织抢修,同时报告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相关单位和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的,应当于当年集中供热开始之日的三个月前向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供热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期满,仍未实现安全稳定供热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进行应急接管,并在供热区域内公告。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原供热企业承担。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业、歇业;
(二)擅自转让供热经营许可证;
(三)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四)超出供热经营许可范围供热;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供热企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于当年集中供热开始之日的六个月前向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歇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其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热费和供热设施管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并书面报告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用热性质等供用热合同约定的事项时,应当及时告知供热企业,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用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于当年集中供热开始之日的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供热企业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企业缴纳热费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基本热费。
第三十四条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室内供热设施。供热设施发生异常、泄漏等故障时,用户应当及时向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供热企业报修,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五条 用户自测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的温度,可以向供热企业反映或者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企业在收到反映或者投诉起十二小时内组织测温。供热企业或者用户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温。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处理解决,并向用户出具受理凭据。
因供热企业导致室内温度未达标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采取措施后仍未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用户退费。
供热温度测量及退费的具体办法,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六条 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供热设施,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修建的供热设施,除由供热企业负责养护、维修的外,由投资人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二个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修期相应顺延。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自供热设施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中供热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涉及集中供热的重大事项及相关问题。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集中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物资应急保障体系。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集中供热督导、监管制度,定期对供热企业的运营活动进行检查、考核,并将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集中供热信息监管平台,对集中供热项目的建设、供热企业运营情况、集中供热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实时远程监测,实现供热信息共享和网络化监督管理。
供热企业建立集中供热智能管理平台,在线监测和调节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相关参数,完善用户查询、预约、投诉、交费等操作系统,提高集中供热服务水平。
第四十二条 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用热投诉举报制度,公开受理方式。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集中供热经营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因供热设施故障或者突发事件导致停热后未及时采取抢修措施和通知用户、报告主管部门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供热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集中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供热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集中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供热企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或者故意拖延、刁难用户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集中热源所产生的热水、蒸汽,通过市政管网向用户有偿提供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供热企业,是指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企业,包括拥有一定规模的稳定热源并直接向用户供热的企业和外购热源向用户供热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企业提供的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包括共用供热设施和室内供热设施。共用供热设施包括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换热站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供热计量仪表和户内共用管道等;室内供热设施包括用户室内支线管道、计量装置、管件、阀门、终端散热设备(含地埋管)及附件等。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