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形成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希望广大群众积极参与,提出宝贵意见建议,于2025年7月14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电子版发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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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延安市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
延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6月13日
延安市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优化提升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以及对中介服务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立法对象】本条例所称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是指审批部门在行政审批时,要求申请人委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机构(以下统称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作为行政审批办理条件的有偿服务,包括各类技术审查、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证、鉴定、证明、咨询、试验等。
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
第四条【准入原则】按照“非禁即入”的市场准入原则,中介服务机构均可进入本市开展业务。法律、法规有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不得限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设定区域性、行业性、部门间执业限制;不得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或者服务范围。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领导中介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部门协同配合、行业组织自律、社会共同监督的中介服务综合监管体系,为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中介服务市场提供服务和支持。
中介服务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中介服务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梳理编制本级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管理维护本级中介服务网上平台;对审批过程中发现的中介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或具有相应执法权的部门通报。
市、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中介服务;制定中介服务的规范和标准,完善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体系和考核评价机制,指导督促中介服务机构建立健全服务制度,规范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执业行为,依法对中介服务机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切实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中介服务收费项目依法依规确定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市、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收费秩序。
第七条【执业规范】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具备相应资质、技术水平和执业人员。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具有与其所从事中介活动相适应的知识、技能。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执业资格。
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技术规范,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服务原则,依法开展中介服务活动,保证出具结论客观、真实。
第八条【事项公开】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办理时限、收费标准、投诉方式等信息;建立执业记录制度,如实记载执业情况;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执业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合同等资料。
第九条【协会职责】鼓励和支持中介服务机构依法成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建立和完善执业标准、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加强会员单位及从业人员的管理,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开展行业监管。
第十条【平台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网上中介服务平台,为委托人、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活动提供信息公开、机构入驻、自主交易、信用评价、投诉受理等综合性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网上中介服务平台运行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组织行政审批、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建、应急管理、审计等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问题,确保网上中介服务平台平稳高效运行。
网上中介服务平台应当向委托人、中介服务机构免费开放,鼓励和支持通过平台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公开选取】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未达到采购限额标准的中介服务项目时,委托人应当通过网上中介服务平台依法公开选取与其无利害关系的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划定区域、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中介服务的委托人,应当与中介服务机构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服务事项、费用、标准、时限等内容,生效后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
中介服务机构对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中介服务的委托人选取中介服务机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中介服务平台运维主管机构投诉,中介平台运维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竞争性选择】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第十三条【信用管理】建立网上中介服务平台综合信用评价机制,鼓励委托人通过网上中介服务平台对中介服务机构进行评价和监督。
中介平台运维主管机构应当依据委托人满意度评价信息、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行业主管部门监管信息等,对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综合评分,相关评价结果在网上中介服务平台公布。
中介平台运维主管机构对申请入驻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信用核查,对已入驻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动态管理,及时清退存在严重失信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开展中介服务;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
(三)通过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减少服务内容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
(四)伪造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或报告;
(五)采取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六)发布虚假信息,诱使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
(七)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及个人隐私;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社会监督】委托人发现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具有弄虚作假、乱收费、违背服务承诺等违反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行为的,可以向行业主管、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置。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行政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增设中介服务事项或强制市场主体接受非法定中介服务;
(二)将政府委托中介服务费用转嫁给中介服务机构或者申请人的;
(三)增设区域性、行业性、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的,增设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服务范围的;
(四)政府委托中介服务未依法通过网上中介服务平台选定中介服务机构,划定区域、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
(五)委托与自身职能、人员、财务等有利害关系的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中介服务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履职不到位或实施行为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