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苹果产业高质量发展条例》(草案)已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形成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希望广大群众积极参与,提出宝贵意见建议,于2025年7月14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电子版发至:yardfgw@126.com,纸质版传真至7095316或寄送至延安市宝塔区新城为民服务中心五号楼320室。联系电话:7095320、7095316。
附:《延安市苹果产业高质量发展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
延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6月13日
延安市苹果产业高质量发展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三章 种质资源和种苗管理
第四章 生产保护
第五章 贮藏加工与市场营销
第六章 品牌保护与服务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苹果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维护相关主体的权益,推进延安苹果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陕西省果业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苹果产业生产经营管理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苹果产业高质量发展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品牌引领、科技支撑、优质高效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苹果产业高质量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制定和完善政策措施,研究解决重大问题,优化发展环境,促进苹果产业高质量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求,做好苹果产业高质量发展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苹果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苹果产业的管理、监督等工作。
发改、科技、工信、财政、人社、自然资源、水务、商务、市场监管、经济合作、税务、气象、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苹果产业高质量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发展苹果产业行业协会,加强苹果产业行业协会和各类社会化服务组织管理。苹果产业行业协会和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充分发挥其行业协调、行业自律、交流与合作、维护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苹果产业、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苹果产业科技创新、技术推广、成果转化,提升苹果产业质量和水平。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苹果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引进人才、技术、资金,改善投资环境等方式,促进苹果产业国际、国内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新型经营主体的发展,发挥其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市场营销等方面的服务功能。
鼓励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通过各种方式投资、参与苹果生产、贮藏、加工、营销、服务等活动。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十条 市苹果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市苹果产业高质量发展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苹果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级苹果产业高质量发展规划,编制本县(市、区)苹果产业高质量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苹果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苹果产业高质量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气候、资源、地理、文化、市场及运输条件等因素,明确发展思路与定位、目标与方向、对策与措施。
苹果产业高质量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衔接,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农业农村发展规划相衔接,与国家相关政策相适应。
第十一条 苹果产业高质量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支持苹果产业园区建设,完善园区功能,提升苹果产业综合发展能力。
第三章 种质资源和种苗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吴起楸子等苹果种质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苹果种质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国有、民营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个人开展苹果新砧木、新品种的选育和引进。
苹果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新选育或者引进的苹果砧木、品种及时上报登记。经国家、省级登记的新砧木、新品种应当开展区域试验及综合评价,组织开展苹果新优品种示范与推广工作。
完成苹果新品种选育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并享有果树新品种权。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进和培育苹果良种苗木繁育企业,健全苹果良种苗木繁育体系,支持企业建立脱毒繁育母株、采穗圃、苗木繁育基地,开展苹果新砧木、新品种的脱毒繁育。推行脱毒种苗的繁育、生产及销售。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主要苹果种子苗木,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销售的苹果种子苗木应当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并附具统一标签。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苹果种子苗木;禁止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苹果种子苗木。
第四章 生产保护
第十七条 苹果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套袋、地膜等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果业投入品的国家和地方标准以及安全使用规定,防止危及苹果质量安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苹果产业投入品电子信息监管平台和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苹果产业投入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定期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可利用土地资源,有计划地进行新建果园或者更新改造,稳定苹果种植面积,保障新建贮藏、分选、包装、加工及关联产业设施用地。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新型经营主体和果农应当推广新砧木、新品种、新模式、新技术、新装备,进行苹果标准化生产,提升果园管理水平。
鼓励和支持企业按照规定制定高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苹果经营主体依法申请绿色果品、有机果品、良好农业规范认证。
第二十一条 苹果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苹果质量安全标准、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其生产销售的苹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
苹果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苹果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苹果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和可追溯体系,加强对苹果生产过程中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指导生产经营者加强苹果质量安全管理。
苹果新型经营主体和果农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依法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对苹果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并在苹果包装或者苹果上附具苹果质量安全追溯查询信息,建立以生产档案管理为基础的苹果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苹果,不得销售,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
第二十三条 苹果生产基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苹果基地生态环境,建立苹果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回收处理制度,对影响苹果质量安全的污染源应当限期治理。苹果生产基地污染严重、有毒有害物质超过相关标准,经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评估,应当确定禁止生产区域,退出苹果生产。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应当将对苹果质量安全的影响因素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对具有特殊地理条件要求的特色苹果生产区域,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为保护区。保护区内不得审批影响特色苹果生产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苹果生产基地的水源、水利设施建设,推广滴灌、渗灌等苹果节水技术。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果区倾倒和排放有害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在果园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生产、销售、种植携带有国家检疫规定有害生物的果树种子、苗木。
(四)其他危害苹果生产环境的行为。
第五章 贮藏加工与市场营销
第二十六条 支持新型经营主体和果农改造老旧贮藏库和新建冷藏(气调)库、预冷库、选果设施设备及技改扩能升级,引进培育苹果精深加工企业和关联产业。
鼓励支持苹果贮藏加工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合作,研究苹果贮藏加工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新型经营主体的政策引导、业务指导和培训服务,培育形成企业引领、多主体参与、协同高效的现代果业市场主体架构。
第二十八条 支持在苹果主产镇建设苹果集散市场,建立完善冷链仓储、信息服务、冷运物流、分级包装的产地供应链体系。
第二十九条 支持经营主体在主销区设立苹果直销窗口,配备冷藏配送仓储设施,链接超市、增加销售网点,发展物流配送和电子商务等营销方式,促进苹果销售。
支持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苹果收购、批发、零售和中介活动。
苹果经营企业、大型超市对其销售的苹果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得销售不符合果品质量安全要求和无可追溯信息的苹果。
第三十条 苹果生产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建立苹果产品销售档案,实行苹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与苹果产品安全追溯管理制度。
县(市、区)苹果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苹果承诺达标合格证有关工作的指导服务,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第六章 品牌保护与服务保障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新型经营主体和果农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规范使用商标和其他认证标识,提高苹果品牌的知名度。依法取得的标志、商标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内、国际苹果消费市场研究,组织苹果经销企业参加国内、国际食品博览会等各类农产品推介会和产销对接会,提高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三十三条 区域公用品牌商标持有单位应当健全完善商标品牌授权和使用管理办法。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商标、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等使用的监管,查处冒用“延安苹果”“洛川苹果”的商标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等措施,优化苹果产业高质量发展营商环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果业、商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国际果品市场研究,通过组织参加国际食品博览会、果品推介会等形式,促进苹果进出口贸易的合作。
鼓励科研机构、经营主体开展国内外交流与合作,引进资金、技术、人才、产品,壮大苹果产业。
鼓励苹果经营者从事苹果及其加工品出口,落实出口退税等政策,开拓国际市场。
第三十五条 用于苹果产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应当与苹果产业高质量发展相适应。专项资金重点用于苹果产业科技研发、新品种培育、新技术推广、示范基地建设、基础设施配套、防灾减灾体系、品牌推介、市场开拓等方面。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进高层次人才培养专业技术人才,稳定苹果产业技术人才队伍。整合培训资源,定期分层次开展技术培训。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苹果产业重大生物灾害和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建立联合应急处置机制。
气象部门应当做好苹果产业气象灾害的监测和预报工作,开展气象灾害风险防范,降低灾害损失。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策性苹果保险制度,鼓励保险公司开展商业性苹果保险业务,提高苹果产业防风险能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采集或采伐吴起楸子等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采集的繁育材料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危害苹果生产环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使用延安市苹果地理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苹果产业包括苹果种苗的繁育、引进和苹果的生产、加工、贮运、营销以及与产业配套的设施装备制造、物资生产供应、技术研发推广和信息服务等。
(二)新型经营主体是指农业企业、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专业大户、社会化服务组织、农业产业化联合体。
(三)关联产业包括肥料、农药、防雹网、园艺地布、果筐果网包装、果用器具、果园机械及冷库设备等相关加工制造企业。
(四)苹果主产镇是指苹果种植面积超过一万亩的乡镇。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