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六届〕第二十七号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延安市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25年5月22日经延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7日
延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延安市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市貌管理,营造干净、整洁、有序、安全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工矿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延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是城市市容市貌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市貌的组织、协调、服务、监督、检查和考核等工作”;第三款修改为“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交通、水务、商务、卫健、人民防空、市场监管、文物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工作”;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市容市貌主管部门应当与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对跨领域违法行为协同处理。”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市貌规划、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考核机制,保障市容市貌管理工作有序进行。”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容市貌管理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六、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餐饮业经营者排放油烟,应当依法规范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定期对油烟和异味处理装置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对建(构)筑物外墙、公共地面造成污染的,应当及时清除。”
七、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禁止改变城市道路两侧、街巷和景观区域的建(构)筑物规划核定用途。”
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占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天桥、人行地下通道、河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擅自摆摊设点。
为方便城市居民生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场地、时间准许设置临时便民摊点。临时便民摊点的设置由城市市容市貌主管部门进行统一规划,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临时便民摊点应当加强管理,避免影响城市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
九、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城市道路上应当设置停车区域标识”修改为:“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泊位应当施划停车泊位线并设置停车标志。停车标志应当明示停车类型、经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泊位数量、泊位使用时间和监督电话。”
十、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临街的车辆清洗维修行业经营者,不得擅自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临街的车辆清洗维修行业经营者不得向排水、防洪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及其他有害物质。”
十二、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禁止在城市的建(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上进行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需要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市貌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布设,期满后应当立即清除。”
十三、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止扬尘的措施,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不得遗撒、滴漏。”
十四、将第五十三条第八项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及乘车人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十五、删除第五十六条。
十六、增加一节,作为第二章第九节,名称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章第九节第五十八条:“城市管理范围内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全社会积极参与的体制机制和市、区、街道、社区党组织四级联动机制。”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章第九节第五十九条:“党政群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学校、幼儿园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知识教育,培养和提高学生、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章第九节第六十条:“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的区域,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章第九节第六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
(一)灯管、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二)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回收;
(三)废弃的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家具,应当预约回收经营企业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四)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的营业场所标注的回收处理提示信息预约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五)厨余垃圾应当沥干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六)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七)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章第九节第六十二条:“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二十一、合并第三章与第四章,名称为“法律责任”,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五条,将六十条改为第七十六条,将六十一条改为第七十七条。
二十二、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河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实施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并通知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十三、将第七十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遗撒、滴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对承运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三条,增加一项:“乘车人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处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饲养人未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十七、对部分文字作以下修改:
(一)将所有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将第九条第二款中“市容市貌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容市貌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一条中“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执法等主管部门”;
(四)将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的“必须”修改为“应当”;将第五十条中“沙浆”修改为“砂浆”。
此外,对部分文字、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安市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