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苹果产业高质量发展条例
(2025年9月29日延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8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植管理
第三章 流通与加工
第四章 品牌建设与保护
第五章 保障与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延安苹果产业高质量发展,推动乡村全面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陕西省果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苹果种植、加工、经营以及为其提供相关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苹果产业高质量发展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品牌引领、科技支撑、提质增效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苹果产业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苹果产业高质量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制定完善产业发展政策,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事项、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苹果产业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苹果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苹果产业高质量发展的统筹协调、指导服务、监督管理等工作。
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数据、税务、海关、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苹果产业高质量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苹果产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苹果产业高质量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苹果产业高质量发展规划应当遵循保护生态环境、合理配置资源、优化产业结构、符合市场需求的原则,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苹果产业高质量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各种方式参与苹果生产、贮藏、加工、营销、服务等活动。
第二章 种植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模化、集约化的原则,科学规划苹果种植区域,优化苹果生产布局,促进苹果产业提质增效。
鼓励和支持苹果生产经营者通过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土地流转方式,集约利用土地,推进规模化种植。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苹果种质资源的普查、保护、开发与利用工作,完善品种选育和示范推广机制。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和个人依法建设高标准采穗圃,开展良种繁育、砧穗组合等技术研究,培育、引进、推广苹果新优品种和脱毒种苗。
第十条 苹果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销售的苹果种子苗木应当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建立生产经营档案,记载产地、品种、繁殖材料来源、苗木流向等内容,保证可追溯。
引进国外种子苗木的,应当通过隔离试种和采购地检疫机构检疫。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苹果良种苗木繁育基地和标准化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鼓励和支持苹果生产经营者建立出境水果果园、绿色果园、有机果园等生产基地。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新建、改建果园优化栽培模式,调整新优品种结构,促进色系、口感、果形、规格差异化发展。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苹果产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苹果生产经营者,按照《延安苹果标准综合体》、《洛川苹果标准综合体》等技术标准,推广新砧木、新品种、新模式、新技术、新装备,提高苹果生产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苹果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苹果种植过程中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推广使用生物有机肥、绿色综合防控技术等,保障苹果质量安全。
苹果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苹果质量安全标准、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其生产销售的苹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苹果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措施提升苹果质量:
(一)改造低产低效果园,推行先进栽培模式;
(二)加强土壤生物改良;
(三)科学配置授粉树;
(四)果园生草、增施有机肥、化肥减量增效等;
(五)农业防控、物理防控、生物防控、生态调控和药剂防控相结合的病虫害综合防控;
(六)采用高效节水技术,推广水肥一体化节水灌溉。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使用假(劣)苹果种子苗木;
(二)销售、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苹果种子苗木;
(三)未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和休药期使用农药;
(四)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病虫害防治;
(五)在苹果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的农业投入品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六)向果园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苹果产业投入品电子信息监管平台建设,加强苹果产业投入品市场监督管理,定期进行抽查,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灾减灾体系,制定苹果产业重大生物灾害和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建立联合应急处置机制,加强风险防范,降低灾害损失。
市、县(市、区)苹果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苹果病虫害防控体系,开展病虫害预测预报,推进统防统治、绿色防控和应急防治。
苹果生产者发现苹果新型病虫害或者疑似检疫性病虫害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苹果产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气象部门应当为苹果产业发展提供专项气象预报和服务,及时做好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预警,并会同农业农村等部门指导苹果生产经营者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治理果园面源污染,保护苹果生产生态环境。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应当将苹果质量安全的影响因素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对具有特殊地理条件要求的特色苹果生产区域或者优质种苗资源区域,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为保护区。
第三章 流通与加工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现代苹果市场体系,推动集中交易市场、电子交易平台的建设和运用,完善仓储物流、快递配送、质量检测等配套设施和服务,畅通产销对接渠道,促进苹果及其制品交易。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苹果生产经营者改造老旧贮藏库和新建冷藏(气调)库、预冷库、冷藏配送设施、选果设施设备及技改扩能升级。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内外苹果消费市场研究,搭建与苹果产业发展相关的展示、交流、交易、合作平台,组织苹果经销企业参加国内外各类农产品推介会和产销对接会,拓宽营销渠道;优化出口支持政策,支持苹果生产经营者开展国际产品认证、境外商标注册、海关AEO认证和海外专利申请,开拓国际高端市场。
苹果主产区所在乡镇(街道)应当加强苹果集散市场建设,建立健全冷链仓储、分级包装、冷运物流的产地供应链体系。
苹果生产经营者可以采取直采直销、连锁经营、精细化定制等营销方式,利用电子商务、消费新场景等拓展苹果及制品营销渠道,促进产销对接。
第二十三条 苹果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苹果质量安全负责。经包装销售的苹果,应当在包装物或者标识上按照规定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产品质量等级以及执行标准等内容,建立进出货档案,实行苹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与苹果产品安全追溯管理制度。
鼓励苹果生产经营者在苹果及其制品包装上使用防伪查询技术。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苹果精深加工业及其关联产业,延长苹果产业链。
鼓励和支持果品加工企业研究苹果精深加工新技术、新工艺,开发食用、药用、保健等果品加工新产品,增加果品附加值。
第二十五条 苹果贮藏、加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标准和规范,保证苹果及其制品质量安全。
在贮藏加工过程中,禁止使用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调香调味剂等添加剂、添加物;禁止使用对苹果及其制品质量安全造成危害的非法方法和手段贮藏、加工苹果。
第四章 品牌建设与保护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苹果品牌建设与保护,明确品牌定位、品牌形象、推广策略、保障措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苹果公用品牌为“延安苹果”、“洛川苹果”。
鼓励和支持苹果生产经营者依法注册自有商标,申请绿色食品、有机产品等认证,培育特色品牌。
第二十七条 区域公用品牌持有单位应当健全完善品牌授权和使用管理办法。
禁止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使用“延安苹果”、“洛川苹果”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禁止伪造、擅自制造和销售“延安苹果”、“洛川苹果”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侵犯“延安苹果”、“洛川苹果”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执法,推动跨部门、跨区域执法协作,依法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以及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公益宣传和组织参与品牌价值评估、品牌评比等活动,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介,加强苹果品牌宣传,提升品牌的影响力和溢价能力。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苹果产业与特色旅游、历史文化、健康养生等产业融合发展,组织开展苹果文化节、采摘节等活动,支持创作苹果文艺作品和文创产品,提升苹果产业建设综合效益。
第五章 保障与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可利用土地资源,有计划地进行果园新建或者更新改造,稳定苹果种植面积;保障苗木繁育、贮藏、分选、包装、加工及关联产业设施用地。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推动苹果加工基地、销售地、集散地和产业园区建设,完善冷库、物流等配套设施和服务功能,推动苹果产业集群集聚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苹果种植区道路、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与维护。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进高层次人才,培养专业技术人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苹果技术人员队伍建设,稳定苹果产业技术人才队伍。
市、县(市、区)苹果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苹果生产经营者专业技术、营销业务、政策法规等方面的宣传培训,提高专业技能和综合素质。
鼓励苹果生产经营者积极参加技能培训,获取新型职业农民证书,开展果业生产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苹果产业高质量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加大苹果产业发展资金投入力度,为苹果产业科技研发、新技术推广、示范基地建设、基础设施配套、品牌推介、防灾减灾体系建设等方面提供资金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提供适合苹果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强苹果产业信贷支持。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苹果产业发展的保险产品和服务。鼓励和支持苹果生产经营者参加政策性保险或者商业保险。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业科技创新,开展苹果全产业链技术研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为推动苹果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科技支撑。
鼓励和引导苹果生产经营者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共建科研平台,开展苹果品种繁育、生产经营技术创新、产品精深加工、新型机具装备等的研发应用。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苹果种质资源保护利用、种植管理、贮藏保鲜、分级、包装、加工、运输、销售等全产业链标准,推进标准体系建设。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苹果产业行业协会。苹果产业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生产、营销、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组织引导、政策激励等措施培育苹果产业龙头企业、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社会化服务组织等新型经营主体。
鼓励个体种植户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或者成立家庭农场。
鼓励和支持新型经营主体采取订单生产、合作经营等方式,建立利益联结机制。
鼓励和支持苹果产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开展苹果整形修剪、有害生物防控、农业机械作业、农业投入品配送、冷链运输、果品贮藏营销等全产业链服务。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苹果全产业链、全流程数字化大数据平台,支持苹果全产业链与5G、物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等信息技术融合,推动苹果产业全程自动化、智能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苹果产业大数据平台,收集生产、加工、销售等全产业链数据,发布有关供求信息、价格信息、产业政策等;建立健全苹果有关价格指数发布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危害苹果生产环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调香调味剂等添加剂、添加物或者使用对果品质量安全造成危害的非法方法和手段贮藏、加工果品的,由农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被污染的果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使用苹果注册商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