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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6年03月31日
延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延安市农村供水用水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延安市农村供水用水条例》(草案)已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形成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希望广大群众提出宝贵意见建议,于2026年4月30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电子版发至:yardfgw@126.com,纸质版传真至7095316或寄送至延安市宝塔区新城为民服务中心五号楼320室。联系电话:7095320。
  附:《延安市农村供水用水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

延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3月31日

延安市农村供水用水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与管护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五章 水质安全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 为了加强农村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乡村全面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供水条例》《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管网覆盖农村范围内的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城市供水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概念定义】 本条例所称农村供水,是指通过农村供水工程向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乡镇、村庄(社区)等居民区及分散住户供应生活、生产用水的活动,不包括农业灌溉用水。
  本条例所称农村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供水而兴建的各类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
  第四条【基本原则】 农村供水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建管并重、节约用水、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稳定的财政投入机制。建立完善农村供水管理体制机制,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发展、集中供水规模化建设、供水工程规范化建设,逐步实施县域统管、专业化管理、智能化运营全覆盖的管护模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做好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护、监管等工作;指导协助受益村(组)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农村供水设施管护等工作,调处村民、居民供用水纠纷,落实相关措施。
  第六条【监管主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规划建设、运行管护和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第七条【运行管护工作内容】 运行管护单位应当向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水,做好水源巡查、工程运行管理、水质检测、水费计收和维修养护工作。
  第八条【技术推广与宣传】 鼓励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工作的宣传,提高居民安全用水、节约用水和保障农村供水设施安全的意识。
  鼓励新闻媒体开展农村供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规划编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与美丽城市建设相结合,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乡村振兴战略规划、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等相衔接,统筹考虑生活、生产用水现状和发展需求。
  第十条【资金筹措】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社会资本和受益群众投资、捐资、投工投劳建设农村供水工程。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入户水表至用水户部分、户(院)内管道等由用水户负责;也可由用水户筹资并委托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统一施工。
  第十一条【设计与施工主体】 农村供水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供水工程规划前期,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计划和预算安排,先行拨付必要的启动资金,确保工程前期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二条【用地保障】 农村供水工程是农村重要公共基础设施,依法采用划拨国有土地或者占用农村集体土地等方式保障项目用地。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并按照确定的用途使用;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第十三条【供水工程与其他设施关系】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跨行政区域,或需要跨越、穿越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燃气等设施及林草地时,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经营与管护
  第十四条【产权归属】 农村供水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协议确定产权,产权所有者应当确定运行管护主体。
  在不改变供水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集中式供水工程可以实行工程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由产权所有者依法通过承包、租赁和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
  第十五条【经营与管理】 集中式供水工程原则上由专业化供水单位经营管理。
  以村组为单位的分散式供水工程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用水户管理。
  鼓励组建或引入专业化供水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管护队伍建设】 供水单位、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加强农村供水管护人员队伍建设。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加强对农村供水管护人员的业务培训与指导。
  第十七条【工程管理与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划定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在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质安全、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下列活动:
  (一)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安全的采石、爆破、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二)修建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生产、加工、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影响水质安全、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设施改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或者终止运行农村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拆除或者终止农村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征得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确需建设的其他工程影响农村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会同供水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保护和临时供水措施,不得影响农村供水工程的安全和原用水户正常用水。
  第十九条【影响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设施,需要穿越、跨越农村供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供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供水工程保护方案;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政策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用电、税收方面对农村供水工程运营给予优惠。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一条【水价制度】 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适时调整的原则核定,逐步实现城乡居民同城用水同质同价。
  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管理的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应当在充分听取供水单位、用水户及社会各界意见后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适时调整。未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村(居)民委员会依法通过一事一议或者村规民约等方式确定。农村供水应当通过优化供水运营成本、改造供水设施等方式,将农村供水水价控制在合理区间。
  分散式供水工程由受益户自行协商分摊维修管护费用或由村民委员会通过“ 一事一议”或者村规民约等方式确定水价。
  水费收取采取基本水量和超过基本水量的两部制、阶梯式水价收费模式,鼓励和推广预付费用水模式。
  第二十二条【收费用途】 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水费收入主要用于电费、维修费、管护人员工资等,同时计提维修基金用于工程日常维护和设备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三条【入户产权与水表】 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设施,户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归产权所有者所有;户表和户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归用水户所有。
  用水实行一户一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拆卸、围压、堆占用于结算的水表。
  用水户对计量水表有异议申请校验的,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校验,用户预交校验费。校验合格的,不退还校验费;校验不合格的,由供水单位承担校验费。
  第二十四条【供用水合同】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水合作组织或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制定供水用水公约,规范供水用水行为。
  第二十五条【特许经营】 农村集中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水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且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水卫生标准;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有水源水水质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
  (四)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供水单位义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供水安全稳定;
  (二)依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
  (六)建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定期检测制度,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七)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卫健、生态环境等部门和用水户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用水户义务】 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节约用水;
  (二)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三)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四)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五)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其他取水设施;
  (六)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七)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管理好入户设施,防止漏水爆管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水费缴纳】 用水户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支付水费,逾期未支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用水户收到催告后三十日仍不支付水费和违约金的,在事先通知该用水户和不损害其他用水户权益的前提下,供水单位可以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按照供用水合同支付水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九条【运行管护主体的退出】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产权所有者不得擅自停止供水或者退出经营。运行管护主体确需退出供水经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提出。产权所有者应当在三个月内依法重新确定运行管护主体。
  农村供水工程确需终止运营的,产权所有者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供水。
  第三十条【暂停供水与供水抢修】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的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抢修并发布紧急停水公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设施维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和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三十一条【供水工程应急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维修资金保障机制,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维修、改造按应急项目或以合同保障制实施,做好农村供水工程应急物资储备,确保农村集中供水工程项目出现突发情况时可及时恢复运行。
  供水单位应通过更新改造供水设施设备、加强工程运行调度、完善净水工艺等措施,做好农村供水工程夏季雨后水质浑浊、低温冰冻停水等易发问题防范应对,确保供水正常安全。
  第三十二条【应急供水】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应急预案;集中式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制定农村供水应急方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处置措施,及时向当地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水质安全保障
  第三十三条【水源地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的划定以及保护和整治措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消毒措施】 集中式供水工程建设应当配备必要的净化消毒设备,使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和卫生安全标准的材料和设备。
  分散式供水工程可以由政府组织工程建设,也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由集体或个人组织工程建设,落实适宜的消毒设施和措施。
  第三十五条【水质检测主体】 农村居民饮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及供水单位组成的三方水质检测、监测体系。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质巡检及水质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巡检并向社会公布水质检测结果。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供水水质开展不定期抽检。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定期开展水质自检并向社会公示水质检测结果。抽检、巡检水质检测费用由本级财政通过现有资金渠道给予必要支持,自检水质检测费用由供水单位自行负担。
  第三十六条【水质超标处理】 检验结果超出水质指标限值时,应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检测频率。水质检测结果连续超标时,水务、卫健、生态环境部门应共同会商,查明原因,并按各自职责分工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质达标。
  第三十七条【水质应急处置】 供水单位应建立完善水质预警系统,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制定水源和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供水水源水质污染时,应按规定及时上报并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实施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采石、爆破、打桩、顶进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供水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四十条【用水户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用水户盗用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因水表损失或无法计量水费应及时更换水表,并按照正常计量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补交水费;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用于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拆除转供水设施 ;转供公共供水牟利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其他取水设施的,责令改正,没收抽水装置,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用水户故意损毁供水管网非法取水的,责令改正,按照管道口径的最大流量×停水时间×综合水价(居民价/3+非居民价/3+特种行业水价/3)计算水费;非法取水时间无法认定的,按照不少于一百八十日不多于三百六十日计算,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行政管理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其他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