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发展循环经济,提高用水效率,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延安市城市管理局是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延安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受延安市城市管理局委托,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发改委、水务、住建、质监、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四条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推广使用城市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非居民用水单位通过采取节水措施,实际用水量明显下降的;
(二)城市再生水利用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研究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等有突出贡献的;
(四)节约用水宣传教育、管理工作成效明显的;
(五)举报和制止严重浪费用水行为属实的;
(六)其他对城市节约用水作出突出成绩的。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六条城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用水定额作为确定用水总量和用水计划的基础。
第七条延安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市区各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定期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水计划。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并下达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属于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要同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取水计划。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下达取用水指标。
第九条经批准的自备水源应当装表计量,交纳水资源费和自备井污水处理费,并纳入计划用水管理。
第十条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节水器具省级确认登记制度,负责市区节水器具市场、高耗水企业和特殊用水行业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各用水单位应当做好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台账,填报用水情况统计报表,并按季度报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
第十二条非居民用水和特种行业用水实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第十三条供水企业应严格按照《延安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水费按一年一缴的规定执行。对拒绝缴纳或逾期不缴的用水户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追缴水费。
第十四条超定额用水加价所得水费,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水设施建设、城市节水奖励及城市居民用水一户一表改造资金补助等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五条城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制定节水方案和节水措施。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工程竣工后,使用自来水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节水设施进行验收;属于自建设施供水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务部门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第十六条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改造和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降低管网漏失率。
第十七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加强对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损失。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和器具。已安装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更换或对其用水设备和器具进行节水改造。
第十八条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不断改进用水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频次,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九条城市年均用水量前十位的用水户应当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为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科学合理的用水数据,以便及时调整用水计划指标。
第二十条经营洗车、洗浴、水上娱乐等高耗水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设节水设施,使用节水器具。
第四章 城市再生水的利用
第二十一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同时配套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一)月用水4000立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酒店、商场、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场馆等;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月用水用量在6000立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四)月排水量超过5000立方米的工业企业以及成片开发的工业园区。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污水处理厂,应按照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建设相应的城市污水处理再生利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再生水的价格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养护、园林绿化、环卫清洁、公厕、景观、消防等公共用水,应当优先使用中水和再生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6年12月29日起施行,2021年12月28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