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女士是某保险公司职工,担任培训专员一职。2016年3月,沈女士以怀孕、医院建议保胎为由,提出病假申请,单位批准后,沈女士逐月、连续不间断向公司递交假条,直至2017年4月哺乳期满。沈女士休假期间,由于其所承担的工作责任较重,岗位无法长期空缺,保险公司遂招聘了一名新职工从事培训专员工作。2016年4月,沈女士以身体康复为由要求复岗上班。公司称,由于其长期休假,原岗位已经被其他职工取代,遂安排其去办公室从事文员工作。沈女士不予接受,坚持要到原岗位工作,双方均不妥协。沈女士来到沙河法律援助工作站询问自己能否回到原岗位。
【法律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里的“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职工长期请假导致其工作岗位被其他职工取代,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工作岗位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工作岗位。休假职工同意变更的,按照新的岗位履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如果休假职工不接受变更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沈女士长期休假导致其工作岗位被其他职工取代,在其复工时,保险公司可以提出变更工作岗位。如果沈女士不接受岗位变更,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但是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需要注意的是,劳动者行使正当休假权利时,用人单位应当尽量通过其他职工兼任或临时顶岗的方式将休假职工的工作推进下去,避免使用招聘或调动新职工从事休假职工岗位工作的方式。如果确实需要招聘或调动新职工从事休假职工的工作,在为休假职工调整工作岗位时,调整后的岗位应与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和技能相适应,保持一定的合理性。(选自《劳动午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