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27日,刘某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险种有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等,合同签订后,刘某按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了投保费用。
2012年12月23日,刘某驾驶投保车辆在前往榆林市绥德县的时候发生单方肇事,致使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同意原告根据就近原则修理车辆。
原告遂委托绥德县黄勇钣金喷漆修理厂对车辆进行维修,经结算,共花费维修费260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3万元。原告车辆维修好后,找被告进行理赔,但是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以合同中的各种免赔率条款主张减少理赔款,双方就理赔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作出关于免赔率条款是否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免除责任、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从此可以看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做出的免赔率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综上所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免赔率属于免赔条款,他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做出足够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无效。经过庭审,法庭支持了原告诉求,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修理费及施救费共计3万元。
评析
本案并非疑难复杂案件,其争议焦点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条款是否有效,律师在办理案件中对于免赔条款有效与否从合同签订、生效条件等方面严格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了阐述,法院最终采纳了代理观点,是一起成功的案例。
(市司法局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