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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纠纷升级 高中学生获罪
  2010年4月16日中午,被告人贾某在洛川中学教学楼内,与该校高二理16班的学生王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吴某拉架时也与王某发生厮打,后被同学拉开。当日下午,吴某、贾某听同学讲,王某和几个人在校门外转。吴、贾二人便商议准备防身工具,遂借来一把“T”形铁锤,并由贾某购买两把刀子。当晚9时50分许,该校下晚自习后,王某将吴某叫到教室门口,说道:“你还能打,咱们到校外打。”王某先走后,吴某从事先准备的工具中取出一把刀子藏于袖中,与贾某同出校门。在校门外等候的王某见到刚出校门的吴某挥拳便打,吴某即用携带的刀子朝王某的腹部刺了一刀,王某继续拳打吴某,吴某又用刀刺数下,先后共刺中四刀,后被同学拉开,吴某、贾某遂逃离现场。王某被送往医院后经检査已死亡。经鉴定,王某系他人用锐器刺击致后侧股动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0年4月17日,吴某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0年12月6日,延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到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吴某故意杀人一案的指定辩护函后,指派屈律师承办此案。屈律师承接案件后,通过认真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吴某、贾某后发现,公诉机关对吴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且对吴某所具有的主动投案自首情节应予认定。辩护人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三个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二是被告人吴某具有主动投案自首情节,法庭应予以认定;三是受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
  2010年12月10日,市中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称,吴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之观点,经査,被告人吴某是在受到被害人打击中,在相互运动的状态下,用刀刺击被害人,致人死亡,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该观点予以采纳。辩称吴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之观点,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法庭全部采纳,故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
  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从故意杀人到故意伤害,投案自首情节从未被认定到认定,辩护律师认真分析了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两者之间的区别,结合案件相关的证据,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个案件的成功办理给了一个年轻人对未来无限的希望,同时也体现了一个法援工作者的爱岗敬业精神和奉献精神。
  (市司法局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