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24日,家住志丹县旦八镇五里湾村的何某受雇在白某的工地干活时受伤,在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后,何某要求白某对其在工作期间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白某拒绝赔偿。后经志丹县旦八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和解,白某赔偿何某2012年11月21日之前的医药费(已付清)。除赔偿医药费之外,白某赔偿何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万元,此赔偿由白某于2013年3月底一次性付给何某。从付清全部赔偿款之日起,何某以后治疗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评析
鉴于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时所适用的法律完全不同,因此,对于个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纠纷,首要问题就是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关系有明确的界定,它特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并明确了用人单位的范围。而个人是不能成为用人单位的,但在当前的社会实践中,存在大量个人之间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特别是在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或承包工程的活动中,承揽人或承包人与提供劳务者之间往往形成的就是雇佣关系,而本事件中白某与何某就是这样一种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时,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管雇主在雇员受到人身伤害事故中有无过错,都应该承担赔偿。结合本案,白某不能以其无过错为由拒绝赔偿。
(市司法局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