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15日,张某雇用的司机胡某未经同意,由王某顶班开车给打井队送材料。当晚23时许,在志丹县境内省道303线225KM+400M处,行人李某被其他车辆撞倒在地,后被王某驾驶的张某所有车辆碾压,王某由于害怕,当即逃离现场,造成李某死亡。事发后,张某向李某的家属赔偿了22万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人王某属无证驾驶,张某所有的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张某赔偿李某家属22万元后,要求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胡某和王某赔偿,安邦保险公司和胡某、王某均拒绝赔偿,张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一审判决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张某11万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胡某赔偿张某9851元;王某赔偿张某89149元;胡某和王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从法理角度讲,本案最为适用的法律应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公司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1)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就是预防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肇事车一方的原因(包括逃逸、弃车、无经济能力等)而造成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所制定的,且受害人无法预测车辆驾驶人是否无证驾车、酒后驾车、肇事逃逸,其对于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不具有选择性。故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来看,保险公司不能因为肇事司机无证驾驶或逃逸而拒绝赔偿。(2)《交强险条例》第22条之规定只是明确了保险公司应确保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未明确在肇事司机无证驾驶或逃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拒绝理赔。保险公司以此拒绝理赔,显然故意曲解了法律规定。(3)《道路交通安全法》为法律,《交强险条例》为行政法规,法律与行政法规相抵触时,法律为上位法,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效力原则,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4)如果说上述两法对“无证驾驶、逃逸,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绝理赔”没有明确规定的话,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则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因此,两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体现了立法本意,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市司法局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