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名称修改为“延安市地方立法条例”。
二、将第二、三、四、五、六、八章改为第二章的第二、三、四、五、六、七节,第二章名称为市地方性法规,增加第一节“立法权限”,将第二节改为“立法准备”;增加第三章“市人民政府规章”、第四章“适用与备案审查”。
三、第一条中增加“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四、第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六、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观规律,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突出地方特色,发挥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作用,在不同上位法抵触的前提下,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市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章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开展市际间协同立法,加强区域协调发展和区域合作治理。”
九、将第四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本省尚未制定法律或者法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十、将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事项;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时,需要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有关立法权限的规定。”
十二、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立法规划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六个月内完成编制工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一个月内完成编制工作。”将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尽量避免雷同立法或者同步立法”;删除第四款。
十三、将第七条第五款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督促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落实。
有关单位不能按时完成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任务,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说明原因,由接受说明的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十四、将第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和执行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统筹协调。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相关部门提出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进行评估论证,提出意见;及时跟踪了解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落实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对立法项目起草等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十五、将第九条第四款、第五款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三条第三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及市人民政府在组织起草法规草案中,对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应当请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评估。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时,应当提供第三方评估报告。”
十六、将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作为第十四条。
十七、将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与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国家改革发展方向相一致,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与本市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协调,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适当,体例、结构科学,法律用语准确、规范。”
十九、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文本依据版、上位法及政策依据汇编。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规制定、修改、废止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立法的主要依据和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论证听证情况;
(三)法规案起草或者形成过程;
(四)法规案主要内容,以及对合法性问题或者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列入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提案人未按照计划提出法规议案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书面说明;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其主要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并回答询问。”
二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
二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二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可以邀请公民旁听会议。”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法规案提出后,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由主任会议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会审查。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根据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法规案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在规定时间内建议重新提出法规议案、修改法规草案、完善相关资料或者不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的意见。其中,如提出不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的意见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
二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二十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法规案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各方面的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增加审议次数。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解释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况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前款规定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案及说明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情况,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及草案表决稿或者相关决定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请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
二十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可以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和工作委员会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十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审议稿,对涉及的合法性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作出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修改,向法制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审议建议稿。”
二十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应当就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或者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立法咨询专家库成员、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
二十九、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收集整理法规草案分组审议的意见,同时分送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三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在有关委员会的审议、审查报告中予以说明。”
三十一、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诸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建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或者延期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三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报请批准法规中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部分以及个别文字作适当修改。修改情况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三十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以及通过、批准和施行日期。
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陕西人大网、延安人大网、《延安日报》等媒体上刊登。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三十五、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市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或者依法提出相关法规案。”
三十六、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十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市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的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的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查法规草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立法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者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的情况以及有关的委员会的建议,组织开展市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
国家制定或者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颁布后,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四十一、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重新提出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市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市地方性法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益调整或者需要做必要的实施准备工作的,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少于三个月。”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市地方性法规的类别名称可以称条例、规定、办法、规则。
市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市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市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市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专家咨询制度、立法协商制度和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健全立法工作与社会公众的沟通机制。”
四十六、将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合并后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市地方性法规实施一年后,主要负责执行的部门应当将实施情况书面报告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对实施地方性法规的情况进行评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及其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四十七、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市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办事机构应当在立项、调研、起草、审议、公布、实施等各个环节,适时组织开展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市地方性法规颁布后,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落实执法司法普法责任,将有关市地方性法规纳入普法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推动市地方性法规的贯彻实施,提高全社会法治意识。”
四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章予以具体规定的事项;
(三)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市人民政府规章实施满两年,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未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该规章所规定的有关行政措施自行失效。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市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五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依据,因行政管理需要,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有关立法权限和罚款限额的规定。
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措施。”
五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五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具体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全社会公布。”
五十三、将四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市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章,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五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市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市人民政府规章。”
五十五、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市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五十六、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后的五日内,将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有关资料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五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规章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市人民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
(三)违背法定程序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十九、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审查、联合审查。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六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内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或者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内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或者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六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六十二、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八十一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地方性法规按照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六十三、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八十二条,修改为“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