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工伤待遇和专项费用支付
第一节 工伤待遇支付
第八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将工伤待遇核定结果通知申请工伤待遇的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供养亲属,履行告知义务。
第八十四条 经办机构每月根据工伤待遇、待遇调整、待遇重核等相关信息,按程序审核支付。
在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发生的费用可通过与工伤协议机构网上审核后进行直接结算并支付。
第八十五条 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待遇期间被判刑收监的,其工伤待遇仍按照原渠道支付。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二节 工伤预防项目使用管理
第八十六条 工伤预防费用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的宣传和培训。
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实行预算管理。经办机构按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工伤预防工作需要,将工伤预防费列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
第八十七条 对确定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服务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具体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组织支付30%-70%预付款。
第八十八条 对评估验收合格的工伤预防项目,由经办机构支付余款。具体程序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等规定执行。
第八十九条 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情况和工伤预防费用使用情况,接受用人单位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九十条 经办机构根据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批准的工伤预防项目,按年一次性核定支出项目金额,按程序审核支付。
第三节 工伤待遇调整
第九十一条 根据工伤待遇调整政策,由省级经办机构对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的工伤待遇进行统一调整。
第九十二条 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不再具备享受工伤待遇条件的,工伤职工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或拒绝治疗的,经办机构停止支付工伤待遇。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又具备享受资格的,经办机构审核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提供的相关资料,自符合条件的次月起支付其工伤待遇。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对工伤待遇核定金额有异议提出复核的,经办机构应进行复核,确需调整的,予以调整。
第四节 待遇退回管理
第九十四条 个人出现国家规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用人单位、待遇享受人员或者其亲属应当自相关情形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经办机构。经办机构获取待遇享受人不符合领取待遇条件或通过数据比对发现不符合领取条件时,核实后应当停止发放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通过电话、短信等多种方式通知领取待遇人员,及时退回多领或重复领取的待遇,并根据情形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经办机构业务部门应立即停发待遇。对涉及多发待遇的,由业务部门在信息管理系统中登记应追回的待遇信息,生成退回待遇计划,推送至基金财务部门;
(二)经办机构稽核部门发现待遇不符合领取条件时,应通知业务部门立即停发待遇,对涉及多发待遇的,由业务部门在信息管理系统中登记应追回的待遇信息,生成退回待遇计划,推送至基金财务部门;
(三)经办机构基金财务部门在退回待遇到账后,核对应退金额和实退金额并予以确认后,生成待遇退回记录,经办机构稽核部门、业务部门、基金财务部门可查询相关记录。
第九十五条 经办机构业务部门在信息管理系统中登记应退待遇信息包括:
待遇发放主体为单位:单位编码、单位名称、待遇项目、待遇期别、待遇金额、应退回金额。
待遇发放主体为个人:个人编码、姓名、身份证号码、待遇项目、待遇期别、待遇金额、应退回金额。
第九十六条 对涉及应退回待遇同时应核发其它属期或其它待遇的,业务部门应在信息管理系统中同时生成退回待遇计划和应发待遇计划,推送至基金财务部门,由基金财务部门将退回待遇计划和应发待遇计划合并执行,差额发放。
第九十七条 经办机构对经核实多领待遇的,应通过多种方式通知待遇领取人或亲属退回多领待遇。对于个别生活困难人员难以一次性退回的,可以运用分期退回、延期退回、签订退款协议等方法追回;对于接到经办机构通知后仍不退回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提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出行政决定。
第五节 待遇补发管理
第九十八条 经办机构审核补发待遇时,待遇补发月数不超过3个月(含3个月)或待遇补发金额不超过个人长期待遇标准3个月(含3个月)的,由各区(县)经办机构核发;待遇补发月数超过3个月或待遇补发金额超过个人长期待遇标准3个月的,各区(县)经办机构审核,经市级经办机构复核后,由待遇审核地经办机构发放。
第九章 权益记录与服务
第一节 记录与查询
第九十九条 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经办机构按照及时、完整、准确、安全、保密的管理原则,记载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基本信息,记载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载其他反映个人权益的信息。包括以下信息:
(一)用人单位及个人工伤保险登记信息;
(二)用人单位及个人工伤保险缴费信息;
(三)个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信息;
(四)其他反映工伤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信息。
第一百条 经办机构依据业务经办原始资料,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等方式采集相关个人权益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证件类型、社会保障号(证件号码)、参加工伤保险日期、参保状态、单位名称;
(二)缴费信息:开始缴费日期、截止缴费日期、实际缴费月数、缴费单位名称等;
(三)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信息:待遇项目、待遇金额等明细信息。
第一百零一条 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规定,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进行采集和审核,并做好信息记录、保管、维护以及保密和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一百零二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可通过经办窗口、自助终端、陕西社会保险App、电子社保卡、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查询个人权益记录。经办机构应在服务大厅提供自助终端,方便职工或单位查询打印。参保职工或单位要求提供书面个人权益记录的,经办机构应按规定提供。
对个人权益记录存在异议时,可以向经办机构提出核查申请,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复核,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改正。
委托他人向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被委托人需持书面委托材料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一百零三条 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司法机关、有关行政部门等提供查询服务。
其他申请查询工伤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单位,应向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单位的有效证明文件。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的有效证明文件、单位名称、联系方式;
(二)查询目的和法律依据;
(三)查询的内容。
第一百零四条 经办机构收到查询申请后,应进行审核,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做出处理:
(一)对依法应予以提供的,按规定程序提供;
(二)对无法律依据的,应向申请人做出说明。
第一百零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权益记录用于商业交易或营利活动,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
第二节 档案管理
第一百零六条 工伤保险业务档案(以下简称业务档案),是指经办机构在办理工伤保险业务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专业性文字材料、电子文档、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一百零七条 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人社部令第3号)、《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GB/T31599-2015)、《社会保险电子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险中心函〔2020〕16号)相关规定收集、整理、分类、归档、管理工伤保险经办和数字化处理的业务材料,确保业务档案资料完整,安全有效。
第一百零八条 经办机构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移交专人保管。因工作需要确需延期移交的,应符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且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第一百零九条 经办机构应指定专职的档案管理人员,配备专门的档案场所和设施,对档案进行数字化处理。严格执行档案的保管、鉴定、销毁等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切实维护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第一百一十条 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各类业务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对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检索、查询、制发证明等服务。查阅、借阅、复印、摘录档案材料,应按照规定进行身份核验,办理登记、审批等必要手续,未经同意不得擅自提供抄录、公布档案材料。
第十章 基金财务管理
第一节 基础管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等相关规定,加强基金管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收统支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区的基金管理,使用全省统一的财务软件、账套和科目进行会计核算。
第一百一十四条 经办机构要加强基金账户管理。省级经办机构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暂存该账户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各级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接收财政专户或上级经办机构拨入基金,负责工伤保险待遇发放。实现市级直接发放工伤保险待遇的,取消区(县)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二节 基金统收
第一百一十五条 基金统收是指全省工伤保险各项收入按期全额归集至省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省级财政专户)。
第一百一十六条 各级经办机构根据税务部门征缴入库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或电子数据作为记账、对账依据,确认核算工伤保险费收入。
第一百一十七条 省级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按期将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全额划转至省级财政专户。收入户原则上月末无余额。
第一百一十八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按期将支出户的利息收入、跨年度退回或追回的基金支出上缴至省级财政专户。
第三节 基金统支
第一百一十九条 基金统支是指全省工伤保险基金各项支出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专户统一拨付。
第一百二十条 市级经办机构审核汇总生成本地区用款计划,于每季度末20个工作日前,将下季度工伤保险基金用款计划报省级经办机构。
第一百二十一条 省级经办机构按季核定市级用款计划,每季度末10个工作日前,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提交全省基金支出用款计划,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省财政部门于每季度末将下季度基金周转金拨付至省级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由省级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拨付至各市级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一百二十二条 市级经办机构收到省级经办机构拨付的资金后,及时下拨至区(县)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鼓励有条件的市级经办机构直接发放工伤保险待遇。
第一百二十三条 工伤保险待遇通过社银平台发放,全面取消手工报盘。社银平台及时反馈支付结果,发放失败的,建立二次发放反馈机制,及时将发放失败原因反馈业务部门,修正相关数据后重新审批支付。
第一百二十四条 市级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预留一个月待遇支出备付金,用于保障按月发放的待遇支出项目。当月拨付所需资金未到账时,可使用备付金先行支付。
第一百二十五条 遇有特殊情况确需追加用款计划的,可按照本规程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程序申请。
第四节 对账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加强财务业务相互配合,保障业务流和资金流数据匹配。
第一百二十七条 省级经办机构应按季与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对工伤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对账,发现不一致的,各部门间及时互通信息、反馈情况,逐笔查明原因,按规定调整至相符。
第一百二十八条 加强工伤保险基金业务财务一体化管理,通过自动生成财务凭证及财务凭证编号记入业务支付数据,实现业务数据和基金财务数据相互验证并衔接一致。
第一百二十九条 省级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按月核对财政专户余额,发现账务处理不一致的收入和支出时,及时沟通并调整一致,做到账目清楚、数字准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一百三十条 上下级经办机构之间应定期核对上解下拨基金收支。暂收、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予以偿付或收回。
第一百三十一条 各级经办机构每月核对银行账户余额,存在时间性差异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确保账证、账账、账实相符。
第五节 基金预决算
第一百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实行省级预算管理。基金预算编制坚持“收支平衡、适当留有结余”的原则,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工伤保险政策调整、基金支出项目及标准、历年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扩面征缴、基金结余等因素,合理确定收支预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包含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省级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基金预算草案,其中:收入预算草案由省级经办机构会同省税务部门共同编制。基金预算草案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报省人民政府审定,提交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 省级经办机构应及时分析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查明收支变化原因。预算年度终了,对本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分析评估,配合省财政部门完成基金预算绩效评价工作。
第一百三十五条 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按照《预算法》要求,执行中出现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等调整预算的情形,由省级经办机构提出基金预算调整方案,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联合按程序报批。社会保险费收入预算调整方案由省级经办机构会同省税务部门提出。
第一百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决算反映本地区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状况。各级经办机构应根据决算编制工作要求,于年度终了前核对各项收支,清理往来款项,与银行对账,清理未达账项,并进行年终结账。
第一百三十七条 省级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级统一要求编制年度基金决算草案。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报省人民政府审定,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一百三十八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按月、季、年及时编报工伤保险基金财务报表,报表数据要真实、准确、完整;报表说明要全面、客观,如实反映本地区基金运行情况。 (未完待续)
(延安市工伤保险经办中心 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