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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退耕还林成果保护条例
(2018年8月30日延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延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正 2020年1月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成果保护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退耕还林成果,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退耕还林成果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退耕还林成果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统筹协调、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退耕还林成果保护实行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县(市、区)人民政府是退耕还林成果保护工作的主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退耕还林成果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保障退耕还林成果所需资金投入,并逐级落实退耕还林成果保护目标责任。退耕还林成果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市、县(市、区)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林业、发改、财政、国土、农业、水务、环保、扶贫、畜牧、公安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退耕还林成果保护有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林业工作站或者专(兼)职林业工作人员,在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事业单位行使有关退耕还林成果保护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视退耕还林成果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生态文明意识。
  第七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退耕还林工程档案,确保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系统性。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退耕还林成果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退耕还林成果保护纳入村规民约,作为村民自治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退耕还林成果保护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和保护退耕还林成果。
  第二章 成果保护
  第十条 退耕还林成果保护以村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名以上专(兼)职管护人员。
  管护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委任、考核。薪酬纳入县(市、区)财政预算。
  管护人员应当不定期巡查,发现破坏退耕还林成果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退耕还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经营权人应当履行管护义务。
  第十二条 退耕还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经营权人应当按照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完成植树造林、幼林抚育管护、补植补造等工作,确保达到国家验收标准,达不到验收标准的,待验收合格后发放相应补助。
  退耕还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经营权人不按规定补植补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展补植补造,费用由退耕还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经营权人承担。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退耕还林生态效益监测评价机制,并且根据评价结果,及时采取科学合理的措施,增强退耕还林工程的生态功能。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退耕还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经营权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补植补栽、森林抚育管理等工作。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林分结构调整,提升生态系统健康与永续发展水平。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征用、占用退耕还林地的现场勘验、审核审批、监督管理等工作,依法查处非法征用、占用退耕还林地的行为。
  第十六条 资金补助期满后,在不破坏整体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退耕还林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经营权人可以依法对其所有或者经营的林木进行采伐。
  退耕还林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经营权人是伐区采伐作业和迹地更新的责任主体。采伐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周边植被破坏,并及时更新造林、恢复植被。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建设森林火险监测和预报台站,建立联合会商机制,及时制作发布森林火险预警预报信息。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退耕还林工程区域内有害生物的监测预警、检验检疫、防治督查以及相关技术服务、业务培训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退耕还林工程区域内森林防火和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林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区域生物多样性调查,建立生物物种资源数据库和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完善外来物种风险评估制度,防范外来物种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的危害。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退耕还林地的用途。煤炭、石油、天然气、太阳能、风能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及其他建设项目确需占用退耕还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征用、占用退耕还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支付退耕还林地、林木、安置等补偿费用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用。
  第二十条 在退耕还林工程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
  (二)毁林采脂、割漆、剥皮、挖根及其他毁林行为;
  (三)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
  (四)放养牛、羊等食草动物;
  (五)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六)森林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
  (七)损毁、擅自移动退耕还林标志、设施;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退耕还林成果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退耕还林成果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和跨区域、跨部门的重要事项。第二十二条退耕还林成果保护应当与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产业发展、农村能源、封山禁牧、舍饲养殖、生态移民等保障措施相结合。
  第二十三条 封山禁牧应当坚持源头治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畜牧部门对养殖户建档立卡,落实专人跟踪监管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体现生态文明要求的目标体系、考核办法、奖惩机制和信用档案。把退耕还林成果保护指标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中。每年进行考核,兑现奖惩。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等制度,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退耕还林成果保护工作。
  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资本利用退耕造林成林的森林成果,通过发展林下经济和森林旅游等退耕还林后续产业,不断巩固退耕还林成果。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退耕还林造林进行抚育更新的投入,提高森林植被质量,增强已成林生态服务水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退耕还林地用途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毁坏林木的,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五倍的树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采脂、割漆、剥皮、挖根及其他毁林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在退耕还林工程区域内放养牛、羊等食草动物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放牧者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按每次每只(头)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处以罚款。情节严重,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者三次以上违法放牧,屡教不改的,按每只(头)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处以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放养牛、羊等食草动物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在退耕还林工程区域内放养牛、羊等食草动物,给退耕还林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经营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损毁、擅自移动退耕还林标志、设施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五条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成果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发现后不予报告、制止、查处,造成退耕还林地损毁、占用的;
  (二)利用退耕还林地违法实施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或者土地复垦项目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骗取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及专项资金的;
  (四)不按退耕还林技术标准验收的;
  (五)损毁退耕还林档案资料的;
  (六)徇私舞弊、瞒报、谎报、篡改数据、伪造资料等造成管护工作失真失实的;
  (七)在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九)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破坏退耕还林成果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