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元化纠纷解决是矛盾纠纷综合处理的基础内容,也是社会治理与平安法治建设的基底工程。近年来,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决策推动下,各地关于多元化纠纷解决的立法密集出台。众多地方立法文本表明,促进不同纠纷解决方式有效衔接始终属于立法重点。因此,从纠纷解决的实践过程和立法视界的技术理性出发,切实有效提升衔接机制构造,仍然是后续相关立法的重中之重。
首先,通过立法促进衔接机制构造,必须注重多元纠纷解决活动的时序逻辑。纠纷的产生和演化是特定矛盾事件在一定情境下的时间发展过程,现有的调解、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多种纠纷解决方式已经具有较为明确的专门法律规定,但是如何从纠纷解决的时序逻辑出发,优化衔接机制构造,尚需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其一,坚持调解优先与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的科学构造。将调解置于纠纷解决活动序列的前端具有客观优势,而这一优势的发挥与尊重当事人对于程序的选择权和自主判断并不矛盾,在机制构造中要对不同纠纷解决方式综合成本收益予以明确告知,以及在此基础上规范引导。其二,更好将多元力量注入纠纷解决衔接过程。随着矛盾纠纷在时空环境下的演化,纠纷面临激化与复杂化风险,如何将心理辅导、关怀救济等综合资源嵌入其中,同样关系到衔接机制构造的效果。因此,要明确并规范心理辅导、关怀救济等多元力量的引入及闭环流程,立法不能对此置之不理,也要避免规定过细,毕竟其专业运行流程应当有其专业内部规范进行保障。
其次,通过立法完善衔接机制构造,应当吸纳并规范不同形式的衔接平台。不同于细化主体职责所具有的上位法依据,如何促进不同主体的衔接协作,虽然出自纠纷解决的现实需求,但在立法的规范视角下如何准确界定确有一定困难,因此,需要对于现有的多元解纷综合平台予以吸纳、加以规范。其一,在立法中肯定和调动党政主体等多元平台的衔接功能。例如各个地方的社会治理中心、矛盾纠纷综合化解中心、综治中心、联合化解中心等,其背后更多依赖于党政主体高位推动,因此具有政治优势和灵活自主,在地方立法中对于这些平台的明确和规范,也有利于促进多元解纷活动内部的衔接机制完善。其二,在立法中对于相关职能主体探索衔接机制创设探索空间,在遵守法律法规和尊重当事人权益的前提下,鼓励不同主体探索向外延伸协作。例如诉前调解如何进一步完善嵌入到基层治理末梢,信访活动和调解、诉讼等衔接的优化等,其目的是运用立法规范的同时更好激活基层自主动能,让衔接机制构造既有多元包容性,又具立法的规范性。
最后,通过立法规范衔接机制构造,需要坚持衔接协作与监督考核的关联互通。衔接协作具有正向功能,但同时面临责任虚化、程序空转、避责推诿等潜在风险,现有立法大多很难对于诸多细化之后的衔接过程进行整体性监督,这就需要发挥主体内部的依法追责机制和党政组织平台的督导功能。其一,要与上位法和专门法对于职责追究的问责内容相匹配,使得衔接的过程和不同主体的职责履行形成契合,避免责任冲突,而对于责任落实不到位的追责过程,同样要坚持依法问责的基本原则,使得衔接机制构造和监督考核规定形成关联效应,对于成效显著的表彰奖励也能促进衔接主体获得价值肯定。其二,要运用好党政主体推动牵引下的平台考核机制,类似矛盾纠纷化解一站式中心、综治中心等,在整合不同主体进行实体化运行的同时,必定会创设相应的问责问效机制,党政领导主体的肯定与追责往往对于各类纠纷解决主体具有直接的利益影响,因此在立法中肯定类似综合主体的同时,也必须明确其需要承担管理协调与监督问责职能。总而言之,促进不同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既是多元解纷促进立法实践的重点,也是现实中较为显性的难点,回到纠纷解决的时序逻辑特征,容纳规范不同平台的衔接自主动能,将衔接机制与监督考核相互联通,均有助于以立法方式促进衔接的同时保持协作的规范运行。
(作者单位:陕西社会科学院政治与法律研究所。课题项目:陕西省社会科学院2024年青年课题“多元纠纷解决之省级立法模式比较研究”,项目编号:24QN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