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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法官“十六字训条”是新时期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法宝
  志丹县人民法院 刘文武
  一、陕甘宁边区法官“十六字训条”的提出及意义
  法制建设是政权建设的重要组成,司法队伍建设是法制建设的核心和关键。我党在独立领导革命斗争、创建苏维埃政权伊始,就高度重视司法队伍建设。在“一手拿枪、一手审判”的严峻斗争环境中,建立和完善了以《中华苏维埃宪法大纲》为核心的一系列法律制度,也在广泛的司法实践中锤炼了队伍,形成了重调查、讲民主、勤为民的良好司法作风。延安时期,边区法院承继了苏区时期司法队伍建设的宝贵经验,在陕甘宁边区十多年的革命司法历程里,又发展和培育出了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代表的优良审判传统,丰富了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党的政治政权和法制建设史,为新中国法制建设和司法队伍建设提供了生动的司法实践经验。其中,尤以雷经天同志在边区高等法院任职期间提出的陕甘宁边区法官“十六字训条”(以下简称“十六字训条”)为著名。他提出:“为了纠正法官旧的恶劣习惯,发扬革命的工作作风,保证边区司法干部的模范作用,特以‘廉洁、明辨、公平、正直、强毅、果敢、详细、谨慎’十六字训条,作为全边区法官审判工作的标准。”边区法官“十六字训条”,也被称为边区法官办案“八大原则”,可以说是我们党法制史上较早以训条的方式简明完整系统地公开自己司法观念的做法,也向当时各界、各政党表明和宣示了我党民主法治的政治观点,所谓“纠正”和“发扬”两方面的论述,体现了人民司法工作特别是司法队伍建设的时代进步性,划清了与国统区及封建残余等反动落后司法恶习的界线,开启了边区司法队伍建设的新篇章。
  二、陕甘宁边区法官“十六字训条”的内涵分析
  法官是司法活动的核心,法官队伍的规范化建设是实现公平正义司法目标的根本保障。认真分析“十六字训条”的内涵,它至少有以下三方面的价值意义:一是体现了传统司法文化的积极因素。传统司法文化强调司法的清明公正有赖于司法人员本身道德的高洁,孔子说:“政者,正也。子帅以正,孰敢不正。”行政权与司法权高度统一的特点也使得民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更多寄予对司法官员道德品质的期许,这也是传统“青天情结”的根源。“十六字训条”从逻辑层次上,也恰恰是由前四句的“职业道德要求”和后四句的“工作作风要求”组成,这正是顺应了传统司法文化“以德为先”的本意。从雷经天同志本人的革命生涯看,在他担任边区高等法院院长前,亲历和领导过广西地区的基层革命斗争,能深刻洞悉军阀割据和国民党反动统治下基层司法腐败的弊端,所以他特别将廉洁作为对边区司法工作人员的首要要求。只有廉洁方能明辨而不失原则,只有公平方得正直正义初心。二是体现了司法活动的本质要求。一裁而定胜负,一判而决生死,司法裁判无小事。古人往往以法官断狱听讼的严谨性来比喻修史与治学,所谓“治史如断狱”(明·陈弟)、“看文字如捉贼,须知道盗发处;自一文以上赃罪情节,都要勘出。”(宋·朱熹)。“十六字训条”在高度要求司法人员道德品质之外,更以浅白的字词来规范司法人员的行为,它没有高呼政治性的口号,没用晦涩难懂的专业术语,却足以让法官明白行为的边界和职业的要求:“强毅果敢”是雷厉风行、敢于担当的工作作风,“详细谨慎”是明察秋毫、实事求是的办案原则,浅显易懂,便于领会,容易贯彻。三是体现了边区政府民主和法治的政治主张。政权的巩固来源于民意的支持,法治的清明代表了执政党的政治形象,清廉而高效的司法队伍是争取民心向背的关键。“十六字训条”的提出,既是对边区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员的工作要求,也同时宣示了我党关于司法建设的价值主张,也是既符合客观司法活动要求又有别于司法传统文化的全新理念,是传统司法文化与我党所主张的民主法治观点充分融合的产物,特别是与国统区司法体制和司法现实相比,更具有民主进步性,更代表了民意所求,可以说是我党法制史特别是法院文化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工作创新。
  三、陕甘宁边区法官“十六字训条”是新时期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法宝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文化建设的意见》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处在发展和改革的关键时期……更加需要法院文化的思想引领、精神激励和文化滋养。”同时,明确“(要)深化人民司法优良传统教育,培育和传承优良院风院训”。作为经历革命斗争岁月洗礼,在我党法制建设最艰难时期指导了人民法官队伍建设的“十六字训条”,理应在加强新时期法院文化建设的洪流中发挥更加光辉的作用。其一,“十六字训条”严谨规范、逻辑清楚、指向明确,符合“院风院训”的特征,可以作为全国法院加强队伍建设的具体要求。其二,“十六字训条”是陕甘宁边区法制建设的光辉成就的代表性标识,是当代中国法官队伍的初心,也是全国法院需要继承和发扬的优良司法传统。其三,“十六字训条”即使放在当下的法院队伍建设背景下考量,仍然因为秉承了传统司法文化的积极因素而符合国情,因为结合了法官职业特点和司法活动的客观要求而契合实际。综合而论,“十六字训条”就是人民法院新时期队伍建设的宝贵财富,应当被铭记,被继承,被进一步发扬光大。